就社会条件而言,肯定论和否定论在诉讼文化、司法能力和治安状况等方面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在我看来,对原因的追究不宜过多的倚重于诉讼文化的解释力量。虽然所谓的文化分析是近年来法学研究的一种时髦,似乎是超越法条解释的一种深刻,但往往又成为一种学术无能的表现——文化成了一个剩余变量,也就是含有一切难以说明的现象都用文化归因论来搪塞。根据唯物主义的观点,文化这个主观范畴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制于一些客观物质条件,依此,诉讼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就主要是对滥用司法权力的危险性与犯罪的威胁性孰大孰小的一种反应。所以我认为,在沉默权的社会条件方面最终的问题就是对司法能力以及其他客观状况的分析;在这方面,上述两种理路的已有分析是无法令人满意的。肯定论者通过与建立沉默权制度初期的英美等西方国家相比,认为中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要先进得多,所以司法能力不存在问题,但是,他们并没有分析中国和西方在所承受的犯罪压力方面的差异,所以,也就无法真正应对否定论者就中国的社会治安状况而提出的挑战,也无法对英国为什么要在1994年通过立法对沉默权做出限制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然而,否定论也并不因为肯定论的论证不力就在理论上站得住脚,他们同样存在着论证无力的缺陷。否定论者就中国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和较高的犯罪率给出一些大而化之的常识性判断,也没有深入比较研究中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在犯罪的内在机理的区别及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所以,它也无法应对这样的质疑: 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犯罪浪潮引起了对沉默权的讨论,但为什么它并没有在根本上动摇沉默权制度?在我看来,在宏观上通过对不同国家社会治理状况所决定的犯罪特征的分析,从而指出:社会治理状况不同,将导致刑事司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依赖性不同,以及司法对罪犯逃脱法网的容忍度有差异,也许就能说清楚诸方面的问题。
三、制度与治理:沉默权的双重基础
如果孤立地来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可能更愿意选择行使沉默权,而当其行使沉默权时也确实更容易因此而使真正的罪犯逃脱了法网。但是,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普遍有一套特殊的制度机制和社会治理机制,“诱使”或“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作出了“自愿性”供述,和降低了在被告不供述的情况下的定罪难度,以及为司法容忍罪犯漏网提供了必要的信心。
(一)对沉默权之“副作用”的制度性消解机制
在我看来,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沉默权来说,辩诉交易程序、自由心证制度[14]等是几个重要的配套制度。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它是英美式的简易程序。通过这种程序,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要求的量刑幅度,从而使案件得到迅速的处理。辩诉交易程序除了起到弥补对抗式审判程序的效率缺陷的作用之外,我认为它更是一种通过法律利益悬赏引导被告人招供的重要机制。美国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讯问者的4.7%,英国大约只占4.5%[15],应当说这种程序机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辩诉交易之所以有这样高的“诱供”率,也离不开自由心证制度的“配合”。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法律并不要求法官或陪审团在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据要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只要求其根据“良心”和“理性”形成“内心确信”或是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其证明标准并非绝对确定而是一种高度盖然性。因此,法官或陪审团的判决并不是完全“以事实(证据)说话”,也有根据经验所作的主观推理和情理判断[16],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律师的社会地位和讲话方式等往往都会悄悄的左右最终的裁判结论[17],也就是说判决具有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尤其是陪审团因为不需要像法官那样说明判决理由所以其随意性更甚[18],比如:在美国,即便法庭告诉陪审员们不能依据被告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而得出任何有罪之推定,但他们还是经常据此推定被告有罪[19];在英国,近年来发生的严重的审判不公也都是由陪审团判被告有罪[20]。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检察官在没有口供时根据其所掌握的外部证据(exterior evidence)不能在控诉中稳操胜券,被告人也不能就此确信法官或陪审团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也就不敢贸然选择进入对抗式的审判程序,而放弃沉默权进入辩诉交易程序往往就是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辩诉交易也有一定的差异,比如,辩诉交易(特别是判刑交易)在英国的适用范围就远没有美国广泛[21];在总体上,传统英国刑事诉讼不会像美国那样对被告施加压力,迫使其表示认罪[22]。在我看来,正是从这里,我们便能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什么英国会在1994年通过《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限制沉默权的使用,尽管肇使这种立法的原因是多重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辩诉交易这种程序,其简易程序的特征主要是受制于程序的整体结构,比如德国主要是因为常规非对抗式审判和强制控诉规则决定了简易程序的特点[23]。尽管如此,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应对沉默权的特殊策略。拿德国来说,主要就是在证据裁判规则中采用自由心证的同时,允许法官和检察官针对被告人的沉默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而且,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还可以作为从重判刑的一个因素。从前述对自由心证的分析来看,对被告人沉默态度的评论尽管不是直接针对证据,但它并不是无足轻重的,往往对定罪量刑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种程序机制下,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虽然不会像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那样获得积极的“利益”,但其行使沉默权往往也容易使自己陷于不利的境地,因为,一切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举止和态度,都由法官和陪审员本着“良心”和“理性”进行自由判断,所以,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有关提问通常会加强控方证据的说服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没有像英美法系刑事诉讼那样严格的证据规则,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刑事诉讼的裁判中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因为如此,在德国被告人没有行使沉默权的积极性,据统计,有近一半的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供认罪行[24]。另外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引进辩诉交易这种程序,其原因也正在于辩诉交易能够缓解定罪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