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以大陆法系民商法为主要移植对象。在西方列强中,第一个用鸦片毒品和新式船炮打 开中国大门的是英国,第一个迫使清政府允许其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是英国,而第一个允 诺以中国的法律西化为条件撤废领事裁判权的还是英国,因此晚清政府的立法改革(包括民 商立法)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法律的影响,但总体而言,却是选择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这主要是因为中国封建时期以成文法典为主要形式,注重强调国家主义的观念,采用的是以国家职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这些传统与大陆法系比较吻合;相对于具有较浓的本土色彩和实证意味的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体系便于效仿,清政府的急功近利的立法目的也导致了对大陆法系的选择,以实现在短时期内建立近代法律体系的愿望。此外还有一个原因,即 是受日本近代法制所取得的成就的影响。日本封建时期的法制曾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治维新以后,转而选择大陆法系为模式创建自己的近代法律体系。进行改革以后的日本,不仅近代法律体系很快形成,而且国力强盛,在甲午战争中大败清军,继而又在日俄战争中打败强俄,这给了当时的清政府以极大的震动。日本借鉴大陆法能富强,中国吸收大陆法建立近代法制自然也能富强,得出这一简单的推理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了,包括沈家本等人也是抱着这样美好的愿望参与法律改革工作的。虽然清末具体的民商事法规在移植外国法的 程度和广度上存在差异,但主要都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和法规为移植对象则是没有疑义的 。
二是晚清民商立法主要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而这种借鉴却是通过日本间接实现的 。晚清政府进行民商立法时,邀请日本专家直接参与起草法案,翻译的外国民商法典及论著 、出国学习法政的留学生也以日本的为最多。晚清政府法律改革好像就是以日本为直接的借 鉴对象,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而已,实际吸收和移植的主要是德国的法律,属于典型的德国 支系。这可从下列三个方面加以说明。
首先,日本近代民商法本身主要是借鉴德国法的结果。从民法而言,日本近代初期,曾聘 请法国专家保阿索那特(Gustave Boissinade,1825~1910)指导民法典的起草工作,1890年 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旧民法”公布。由于该法典在内容上过于法国化,尤其是有关 家族法的内容不符合因明治维新的不彻底而保留大量封建残余的日本国情,因而遭到日本社 会舆论的强烈反对,终被帝国议会决定延期实施。于是明治政府组织全部由日本人组成的民 法典调查会起草颁布了明治民法,于1898年开始生效。这部法典是日本近代六法之一,其制 定主要参照当时已公布的《德国民法典》草案,同时结合了日本国情。它是日本从仿照法国 法转而学习借鉴德国法的成果之一,体例结构基本上与《德国民法典》相似,采用“潘德克 顿”的五编制,编纂风格上也取自《德国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借鉴的就是以《德国 民法典》为蓝本的日本明治民法。
就商法而言也同样如此。日本曾于1890年通过并公布了“旧商法”,由于其脱离日本的国 情和传统的日本商事习惯,故公布后不久也与旧民法一样遭到激烈的抨击。1899年通过并代 替旧商法施行的明治商法,在继承日本传统商事习惯的基础上,主要效仿了1897年制定的《 德国商法典》,同时还吸收了法国商法、英国商法的部分内容。对《大清商律草案》影响较 大的即是这部明治商法。
因此,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大清商律草案》,追本溯源,主要效仿的均是德国 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其次,从民法典的具体结构上看。《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依次为总则、债权、物权、 亲属、继承,《日本民法典》也为五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虽然其编 名与德国的相同,但第二编与第三编的次序不同,并且《日本民法典》的物权编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所占篇幅较大。之所以如此,一般认为,这表明该时期日本的资本主义还不发 达,封建关系仍严重存在,债权不像物权那样被重视。而《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如上所述,同样采用五编制,不仅编名与《德国民法典》全部相同,而且各编次序也与之完全一样 。 当时的中国资本主义不比日本发达,封建关系也比日本更加严重,很难把民律草案的这一编 排解释为清末的中国存在比19世纪末的日本更加重视债权法的土壤。因此只能将其解释为当时的法案起草者,即使他是来自日本,起草草案时实际借鉴的还是《德国民法典》更能令人信服。
最后,从民法典的基本内容看,它在许多方面与《德国民法典》也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 如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 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大清民律草案》第216条同样 规定了这一内容:代理人或向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并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能力人而受影 响 。而查找《日本民法典》的“代理”一节(第99~118条),却找不到相关内容。再如关于债 权中受领迟延问题,《大清民律草案》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很相似。(注:参见王立民:《清末中国从日本民法中吸取德国民法》,《法学》1997年第1期。)仅仅从内容 上寻找法典的相似性本来并不能证明什么,但当与其他方面结合起来看时,这种相似性就不 再仅仅是偶然的了。
清末中国之所以要通过日本借鉴德国的民商法,是有其原因的。虽然大陆法系近代民商法 典的制定源于法国,但19世纪末德国民商法典在借鉴法国经验的基础上取得了青出于蓝而胜 于蓝的成果,它更具系统性、条理性和现代性,用词规范,逻辑严谨,反映的内容更具有现 代的特色。德国民商法典制定出来以后,借鉴它们制定本国的法典一度成为大陆法系各国的 热潮。清末法律改革时,一方面看到了日本效仿德国建立近代法制所取得的成功,另一方面 ,日本与中国相距甚近,同洲同文,风土人情相近,当时精通德语的法律人才又比较短缺, 而精通日语的法律人才却大有人在。因此,通过日本借鉴德国民商法是非常自然的事。此外 ,当时的修订法律馆经费紧张,加上急功近利的立法目的,这些也决定了除了效法日本借鉴 德国法之外,确实没有其他更可行的办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