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清政府的《破产律》看,与前述的《钦定大清商律》一样,都由商部编纂,其主要目的 虽然是为了保商,但非为商律中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单行法颁布。且从《破产律》全篇的规 定 看,其重要者固然为适用于商人而编纂,但非商人也得准此而呈报破产。(注:《破产律》第8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 本律办理。”)可见,这属于 前述第二种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德国破产法分为关于破产的实体规定、手续规定、罚则3 编,而清政府的《破产律》并不作这样区分,这与日本当时实施的破产法体例更加相似。因 此从体例上说,“清国之本律立案者,参酌日本现行法实居多数。”(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907年)。)
从内容上看,虽然商部官员强调:“统按此律,全体沿袭中国习惯者居多,采用外国条文 者甚少”,但对于外国法律其实并不排斥:“诚以中国官民程度未齐,国家法律只能引之渐 近 。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事实上,《破产律》的内容有借鉴外国的,也有结合本国实际的。如关于破产的种类,按照《破产律》的规定,破产者分为亏蚀倒闭与诈伪倒骗两种,这与日本破产法把之分为过怠破产与诈伪破产相同。关于破产机关,当时日本及欧州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由法院宣告破产是为通例,但根 据《破产律》,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 ,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是《破产律》的一大特 色,也是考虑到当时中国商会势力比较强盛的结果。因此这获得了学者的称叹:“观清国立案者,能注意于此,不模仿外国之条章,除时弊而置重实际之运用,可谓极当之处置矣。”(注: [日]加藤正次:《读大清新破产法》,王凤翘译,《法政学交通社杂志》第5号(1907年)。)但《破产律》实施之后,因官民各方对其第40条的规定发生了重大的意见分歧,(注:《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 理外,地方官厅应查明情节,如果事属有心,应照倒骗律严加治罪。”对于此条,商部认为 这不符合向来的先洋款后官款、然后华洋商分摊的做法而坚决反对,而上海、北京等地的钱商却赞赏此条规定,因而发生争执。)于是先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继而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1909年,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松冈 义 正草拟《破产法草案》,该草案分3编,计360条,但这仅是草案而已,并未完成立法程序。
自起草《钦定大清商律》至1907年,清政府还颁布了其他一些应急的商事法规,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共18条)、《银行注册章程》(共8条)等,这些法规涉及面广,其中有些已 经具有一定的经济行政法性质。与《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一样,这些具有急功近利特点的法规也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拿来主义的特点。
(三)“志田案”与《改订商律草案》
虽然有上述这些法规的出台,但由于它们在体系上和内容上的不完备,加之社会实际情况 的变化,清政府在宣布预备立宪后,便又着手商法典的系统编纂工作。
1908年,修订法律馆邀请日本专家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法典,完成的《大清商律草案》(又称 “志田案”)自1909年起陆续脱稿,它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商船律等五编 ,共计1008条。这一体例与当时日本实施的明治商法分为总则、会社(公司)、商行为、手形 (票据)、海商5编的结构几乎完全相同。而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是模仿日本明治商法和1900年《德国商法典》,但其中的票据法则还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条例草案》。
《大清商律草案》虽然起草完成,但并没有实施,因此“志田案”实际上只是一个私人草 案而已。对于此草案,许多商会皆表示不满和抗议,认为其照搬外国法内容过多,并不符合中国的商业习惯。此草案也遭到农工商部的抵制。
在抵制了“志田案”后,考虑到当时通行的《钦定大清商律》又过于简略,无法适应工商 业发展需要这一实际情况,农工商部又于1910年提出了《改订商律草案》,以准备作为过渡 之需而取代《钦定大清商律》。但该草案来不及议决就因清政府被推翻而成了废案。
清末商事立法虽然仿照西法,但并没有全盘西化。其中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当时各地商会的 极力抵制。鉴于势力较强大的商会的存在,清政府比较重视调查各地商业习惯;并且,在所 颁 布的商事立法中,有不少法律条文都赋予了商会以一定的职权。各地商会依法设立后就更加 积极地参与商事活动,包括介入商事立法活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07年,在清政府聘请 志田钾太郎起草商法典之前,商部就要求商会将各地商业习惯调查汇总后送至商部,以作 为修法时的参考。同年,上海商务总会邀请海内外各地商会齐集上海,召开“商法草案讨论 大会”,在此大会上,通过了《商法草案提纲》。大会还要求各地商会在会后调查各地商业 习惯,并由孟昭常等人负责联络各地商会及起草商法草案的工作。1909年,在第二次“商法 草案讨论大会”上,对已经完成的公司法、商法总则两编的草案进行讨论。两草案后被称为《商法调查案》,送呈政府时,恰逢前述《钦定大清商律》已经不能适用,而法律修订馆的《商律草案》尚未出台、农工商部正准备修订公司章程之际,这样,该草案被稍作修改后, 就被农工商部以《改订商律草案》而提出,只是它也没有来得及实施。该商律草案如此的出 台过程,决定了其内容虽然仍然不脱效仿外国商法的痕迹,但较其他草案而言,它更多地立 足于各地的商业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