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也很快着手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邀请外国专家帮助起草的旧 商法颁布。该法典分总则、海商法、破产法三编,公布以后,因其脱离日本国情和传统的商 事习惯而遭到激烈的批评。1899年由日本专家制定的明治商法得到通过,代替旧商法而开始 施行。明治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它主要效仿的是1897年制定的 《德国商法典》的体例。但它与《德国商法典》的最大区别是把票据的有关内容规定于商法典中,并作为独立的一编。《日本商法典》原则上为客观主义,但其第265条“凡商人为营业而为之行为,皆谓之商行为”的规定则实际上掺杂了主观主义的观念。因此,从这一方面 看,《日本商法典》采用的是与法国相似的折衷主义。
与法、德、日等国不同的是,英美等国的商法发端虽然也比较早,但并没有走上编纂商法 典的道路。
20世纪初清政府的《钦定大清商律》被认为具有“模范列强”的特点。虽然它只有“商人通例”与“公司律”两部分,但其效法大陆法系编纂商法典的形式已经显露无疑。而从内容 上看,《钦定大清商律》也是效法了外国商法典,尤其是《日本商法典》的规定。
“商人通例”主要对商人的涵义、商业能力、商号、商业帐簿等作了规定。其第1条规定, 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2条规定,满16岁以上之男子得营商业 ;第3条规定,女子于法定之场合,得营商业,但必须呈报商部;第4条规定,妻得夫之许可书 ,且呈报商部,得营商业,但夫于妻之债务,不能辞其责;第5条规定,凡商人营业或用本人真名号或另立店号;第6条规定,商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第7条规定,商人每年须将本年货物产业器具等盘查一次,并造册备存;第8条规定,凡商业帐簿及关于营业之信书,要保存10年,若于10年内有丧失,要呈报商部;第9条规定,无论是商人、公司,还是店铺,都必须遵守上述第6、7 、8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表明,《钦定大清商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确认了商人 的合法地位,而一反中国以往重本抑末、重义轻利的传统,这实际上是西法东渐的结果。“ 商人通例”的具体规定虽然不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的有关规定那么详尽,但仍可从中找出两者某些相似的内容。如关于商号,《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得以其姓,或 姓名,及其他之名称为商号”;关于商业帐簿,其第25条规定:“商人须备帐簿,每日之交易,及其他有影响于财产之一切事项,悉当整齐明白配载之”;第28条规定:“凡商人10年内之商业帐簿,及与营业有关系之书信,须保存之。”“商人通例”的相关内容与《日本商法典》的这些规定比较相似。
“公司律”的规定较为详尽,具体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 和股东权利等内容,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种,这也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所通常规定的公司种类。从“公司律”的规定看,也主要是继受外国的公司立法。有学者认为,在其131条的内容中,“约五分之三内容仿自师法德国制度的日本,五分之二内容则仿自英国,使晚清公司律同时混合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立法精神。因为主要是翻译搬抄外国的法令,公司律中也存在许多规定模糊的地方;同时,公司律中较少对中国传统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本国商人从而难以有效配合,清政府初次进行的经济立法工作因为‘移植性’太强而难以顺利植入中国社会。”(注:参见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 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而在《商部拟定商律 摺》中,也清楚地表明了起草法案借鉴外国商律的过程,即“先将各国商律择要译录以被参 考之资”。(注:《东方杂志》第1年(1904年)第1期。)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钦定大清商律》“脱离了中国固有的国情商情,从而使中国第一 部商法出现后,便遭致社会各界的非议,其实际作用亦大打折扣”(注:江旭伟:《中国近代商事立法之启思》,载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的观点是有一定合理 性的。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有密切的关系,而且有先后之次序,在当时的中国 还没有制定民律,却先制定商律,“不免有倒置之诮矣!”(注:陈武、刘泽熙编:《商法》,东京并木活版所1905年发行,第9页。)但是,从民商立法移植外国 法的角度看,《钦定大清商律》作为清末效法西方、改革传统法律的第一个成果的事实不能 被 否认。
(二)《破产律》
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破产律》,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分为呈报破产 、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9 节,共69条。(注:关于《破产律》的全文,参见《东方杂志》第3年(1906年)第7期。另外,据说该律是 由沈家本起草并经伍廷芳修正而成。参见梅汝:《新破产法草案之特征与理论》,《中华法学杂志》第6卷第1号(1935年)。)制定该法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它实际上也是参考外国法并 结合中国实际的结果,这在《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摺》中有明确的表述: “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产一门。”
在清政府起草《破产律》之时,当时各国破产法基本分为三种体系。一是以破产法为商法 典的一部分,仅限适用于商人的破产,当时的法国商法、日本旧商法就属这一体系。这被称 为商人破产主义。第二种是以破产法为单行法,不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且通行于商人、非商人的一般的破产,德国、英国等国实施的破产法就属于这一体系。第三种是破产法也为单行法,而非商法典的一部分,这与前一种体系相同,但对商人的破产与非商人的破产作不同的规定,奥地利、匈牙利等国属于这种体系。后两种都属一般破产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