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复制”,顾名思义就是把某种事物通过一定的方式再现出来。那么,“复制”是否要求复制品与被复制品完全一样,毫无差别?我认为,不能作这种机械的理解。因为,对于有些作品,即使复制品与原作品在外形、版式等方面不尽一致,同样也能构成对原作品作者权利的侵犯。因此,用某种物质形式将作品一模一样地再现出来固然属于“复制”,但基本上一模一样的,也应视为“复制”。
“复制”是否限于同样的载体?例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转换成数字形式的电子图书是否属于复制?在数字化的背景下,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将纸质形式的作品以数字的形式再现出来,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出发,我认为,只要这种转换最终能使原来形式的作品得以再现,就应当认为是“复制”。
其次是“发行”的界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的方式仅限于“出售”和“赠与”,“出租”不再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当然,不仅出售或赠与复制件属于“发行”,而且出售或赠与原件的也属于“发行”。
此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属于“发行”?对此,有的国家和地区持肯定态度。但是,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网络传播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这意味着,根据该法的规定,“发行”与“网络传播”是两种互不包容的独立行为。然而,《著作权法》的这一立场又与2004年“两高”作出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场不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事实上,单纯就语词的含义而言,“发行”作品其实也是在传播作品,这两种行为的结果均为使受众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可见,“发行”似乎可以包容“网络传播”。或许正是从这个角度理解,该司法解释不无道理。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司法解释对传统的“发行”的概念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因此,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待时机成熟后,似应对立法予以改进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