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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几个问题的看法

  

  然而,应当看到的是,中国著作权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和发达国家刑事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还存在保护对象不全面,主观要件要求不严,定罪量刑标准单一,刑罚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在此,我不面面俱到地论述著作权刑法保护中的问题,而是重点探讨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几个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17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以下一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对此,我认为,客观要件方面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未经许可”如何理解


  

  未经权利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所以必须对“未经许可”作出准确、恰当的确定。我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就属于“未经许可”:1.行为人在任何时间都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2.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后的行为;3.行为方式和数量等超出授权许可范围;4.伪造、涂改权利人授权许可文件,伪造计算机软件授权许可文件或者对真实文件进行涂改的。这些行为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解释明确将其界定为《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01年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除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外,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关于“复制”和“发行”的理解


  

  首先,“复制”的含义如何理解,对这一点,我国刑法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作出过规定。比如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2001年我国通过修订的《著作权法》,以《条例》中“复制”的规定为基础,重新界定了复制的含义,删除了“临摹”,一些观点据此认为采取临摹的方式不再成为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方式。对此,我认为,除非临摹含有二次创新,否则,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因为,新的《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界定采用的是例示的方式,从该定义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明显具有列举未穷尽意义的“等”字来看,“复制”的方式绝不限于明确列举出来的几种,故删去“临摹”并不意味着立法缩小了“复制”方式的范围。从另一方面看,“临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时,也会不合理地损害原作作者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原作作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临摹”一般视为“复制”的一种方式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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