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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利民族国家精神与英国刑法的特性

  

  4. 英国刑法的模糊性。英国刑法不追求逻辑的严格划分与体系的完善。英国刑法中有一种程序与实体的杂糅,民法与刑法的交叉现象。如关于犯罪的本质问题,英国学者将法律程序列为三大特征之一。再如关于民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许多英国刑法学者认为,许多刑事与民事的违法行为之间并无明显的区别,这被称之为“粘合物”。即使是英国法中的诉讼规则,也未提供可以把侵权行为与犯罪绝对分开的界限[18]。实际上,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问题是这种“粘合物”的典型表现。因此“一概而论地说犯罪行为比民事错误更严重也是不对的”[21]。英国人尚经验贬逻辑、讲实效轻理性。因此不像欧陆刑法,特别强调民事与刑事的严格划分,以及强调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体系之间的独立。这种学科的严格的分门划类是18 世纪欧陆理性主义、逻辑主义泛滥的产物[22]。但对英国人而言,知识不在于是否合乎逻辑、理性,不在于思维是否清晰,而在于能否被直觉、经验证实其对解决问题有用。


  

  5. 英国刑法的矛盾性、灵活性。英国人既指出“无犯意则无犯人”,但又坚持严格责任与代理责任。同时又认为“责任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即仍有其他辩护理由) [19]131。在判例上既坚持“判例拘束原则”,然而又不断地用各种变通方法予以修正、推翻前判例,乃至创造新的判例与法律。丹尼勋爵法官曾说过:“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英国人最大的特性是模棱两可,难以捉摸,崇尚中庸主义,观念与行为充满矛盾,这使得英国的刑法,在欧陆刑法学者看来,充满了逻辑上的混乱和矛盾,是一个不好把握的东西,英国人也不否认这一点,英国法史学者谢尔登将其比喻成大法官的脚:法官的脚有多宽,它就有多宽,脚有多窄,衡平法就有多窄。英国人寻求着各种原则,但又从不让这些原则主宰他,而是为相反的原则留存空间,以适应不同条件,使刑法具有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灵活性。如果仔细比较英国刑法的诸判例,就会发现法官往往只是以“判例拘束原则”类推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判例,然后又以“分析事实”或者对前判例中的一些“法律用语”进行解析[23] ,几乎达到钻牛角尖的地步,而作出与前例不同的判决。而且英国判例法中的“法律用语”多是一些内涵外延都缺乏确定性的“日常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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