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一以贯之,并无改变,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试想,如果两个分属于城市与农村的受害人,在不同的时间,在两次相类似的事故中死亡,该种情况与前述案例实际并无本质差别,可是由于它们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个案,又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原告方会先后得到两份独立的判决,而其结果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是城市的按城市标准赔偿,死者是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赔偿) ,但为什么长期以来就没有人对这样两份判决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呢? 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按不同标准赔偿的立法选择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具有社会妥当性。
相反,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即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那么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也就是说,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 。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弊端如下: 首先,这会颠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论的基础,将赔偿目的从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改变为对“命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其次,伤害案件的赔偿额会大大增加,从而导致加害人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受。试想,两个同村人因为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按城市标准赔偿,可想而知这对大多数加害人而言是负担不起的。此时虽然在判决上达到了所谓的“平等”,而矛盾必然会凸显于执行程序中,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实际地提高,另一方面判决得不到执行则会成为一种常态,其结果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长期无法缓解,反而容易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对构建和谐社会并无实益。再者,由于“同命同价”突出的是所谓“命价”的平等,依此逻辑,赔偿不仅在农村与城市之间要“就高不就低”,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采取同样标准,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5]这是客观现状,是长期以来形成而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消除这种差距要经过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必须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有不少学者提出城乡差距或者说户籍制度是导致赔偿差距的原因,如果改变户籍制度,就可以解决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6]其实这是舍本逐末,因为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换言之,生活水平的差距是因,赔偿水平的差距是果,如果我们对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的城乡差距无法容忍,为什么对城乡生活水平现实的巨大差距却会平心静气、熟视无睹呢? 这种主张不是与原因做斗争,而是与结果作斗争,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反之,当我们将赔偿水平作为我国生活水平的一个组成部分时自然会发现,赔偿标准的统一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事实上,我国也正在通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发展城乡一体化等手段逐渐解决贫富不均、城乡差距过大等社会问题。因此,只要我们能以宏观视角理性看待这一问题,也许心中的愤懑之气可以释然。相反,如果将赔偿的差别对待视为人格歧视,而片面追求“同命同价”,此观点显然超越了历史发展的阶段,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结果也会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