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律上,近10年来违宪审查制度也有一些值得肯定的新发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立法法》,同年7月1日生效。该法明确规定了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等级体系,重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该法还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
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并于2007年1月1日施行。这部法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样也是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监督法》除了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内容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之外,还增加了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进行监督的内容。
可见,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已经构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宪法保障制度体系。我国有不少人认为,现行宪法保障制度完全不起作用,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实事求是地说,这一宪法保障制度已经发挥了一定效用。在这方面,我提醒读者注意两个方面的情况:1.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各个国家机关和官员的行为有导向作用和作为评价标准的作用,任何公共机关、组织和官员的行为如果违反宪法,会受到社会舆论和学术界的批评。2.受看重协调合作、不看重制约平衡的我国政治文化和国家机关间职权配置学说的影响,我国的许多违宪问题并不是通过公开的、对抗性的方式解决的,而是借助内部协商等非正式途径来化解的{3}。实际上,2001年孙志刚案发生后,社会舆论就是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强烈批评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并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其合宪性,从而最终导致由国务院出面废止该“办法”的。[9]
二、我国宪制发展面对的主要课题
我国宪制发展面对的课题很多,我们可以宏观地概括,也可以具体地列举。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我愿意将我国宪制发展的问题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如何使政治、法律体制改革跟上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
政治、法律发展应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政治、法律生活的原则应该与经济生活的原则相匹配——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原理。从逻辑上看,这个课题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如何使我国的政治、法律发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使我国政治、法律生活的原则与我国经济生活的原则相匹配。
对于这个大课题的前一个方面,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迅速而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缓慢,两者落差越来越大的问题,我国的主流社会是有一些认识的。这种认识不小程度反映在中共中央2003年10月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建议稿和次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第18条修正案中。这条修正案在“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规定。这条修正案不仅提出了建设“政治文明”任务,更提出了“协调发展”的要求。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快,政治、法律发展滞后,要求政治、法律发展赶上去。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建设的成果和可持续发展,要靠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来保障,这个道理正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如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具体怎么做,较小程度上是宪法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政治决策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大课题的后一个方面,政治、法律生活的原则迟早必须与经济生活的原则相适应、相匹配,这可以说是一个公理。当今中国最基本的经济生活原则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和按市场规则平等竞争,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都是通过平等竞争来实现的。同理,公民的政治利益也必应通过机会大体平等的竞争来实现,这是由经济政治互动关系的公理决定的、谁也没法阻挡的大趋势。所以,我国的未来的民主,必然是竞争性民主,而不会仍然是目前的“计划”政治下的“计划”民主。
我国发展竞争性民主,得处理好民主与其他政治要素的关系,其中主要是与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的关系。有一种思想倾向认为,竞争性民主与共产党的领导是不相容的,我认为,这种看法完全没有根据。在竞争性民主的条件下,只要充分代表国民的利益和要求,共产党完全可以继续、长期保持执政地位。
(二)如何更加切实地保障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
改革开放30年来,在保障基本人权或公民宪法权利方面,我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迄今为止,还是有几种情况明显影响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实施。
我国宪法确认的有些基本权利实际上还没有法律的保障。我国是一个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几乎都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出法律才能真正实施,否则某项权利宪法即使确认了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当今最明显的例子是,现行《宪法》确认了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但我们到今天为止还没有具体实施这些条款所必不可少的新闻出版法、结社法。换句话说,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或自由,实际上还没有法律保障。
在宪法确认的全部基本权利中,虽多数已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保彰,但有关的法律还很不完备,有较多的缺失、较大的漏洞,有的基本权利还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方面的情况很多,造成的原因很复杂。例如,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在处理就业、招聘、升学等事务时,户籍、性别、年龄、身高等性质的歧视也是很常见的,因为贯彻平等保护的法律还很少。又比如,宪法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上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公安部门、司法机关制造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原因何在呢?原因也在于立法问题——一方面,法律禁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实践又不排除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