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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刑罚改革成就与我国刑罚方法重构

  

  其一,将罚金刑升格为主刑。在西方国家的刑法典中,罚金刑很久以来就是主刑,并且由于短期监禁刑的弊端日显突出,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用罚金刑取代短期监禁刑。近百年来的国际社会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罚金刑确实具有良好的矫正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效果。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因此,我们有必要及时调整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其升格为主刑,并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其二,完善没收刑。没收刑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刑罚方法。但是从当代各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没收在刑事处罚体系中具有不同性质——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刑罚方法,有的则将其作为保安处分方法,还有的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非刑罚处分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没收刑存在的最明显问题就是:没收对象不科学,不利于没收刑发挥应有效能。针对此种状况,我认为可以对没收刑作如下进一步完善调整:(1)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对象是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却没有强调没收之对象必须是与犯罪有关联之财产。这与当代各国刑法典规定之没收对象一般包括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财产的立法价值选择迥然不同。统揽各国刑法关于没收对象的规定,没收对象一般是指:犯罪收益、用于犯罪、预备犯罪、或者准备用于犯罪之物以及扩展的与犯罪有关之财产。如果将犯罪人与犯罪本身毫无关系的财产予以没收,这显然有株连无辜与蛮不讲理之嫌,因而与现代刑法所追求之罪责自负、公平正义原则相悖。正确的做法是:把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和“没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2)严格限制没收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个人所有财产,对一些特别严重犯罪才附加没收刑。由于我国刑罚普遍较重,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将没收个人财产的附加刑限于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规定没收刑可以独立适用。没收与罚金同属财产刑,既然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没收刑没有理由不能独立适用。考虑到没收较罚金具有更严厉性,对于那些单纯的贪财图利的犯罪应当规定可以独立适用没收刑。其具体设想是,对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纯贪财图例型犯罪且行为人又拥有巨额财产的,可以独立判处没收犯罪人之巨额财产。


  

  5.重构资格刑


  

  资格刑亦可成为权利禁止刑,其本质是剥夺犯罪人的某些合法权利。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我国资格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刑种名称过时,不符合刑法自身规律;二是刑罚方法单一,内容空虚,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故此,有必要对资格刑重新进行构建。基本设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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