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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上)

  

  3.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一个赔付率


  

  保险公司以所有投保人保险费的集合用于承担保险责任,不论何种保险,既然是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由保险公司尽量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找理由免责。所以,保险公司设置一个合理的赔付率是必要的,同时应当践行自己对保险对方的承诺,以及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交纳保费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影响


  

  如何正确认识草案第十六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条结论不应是“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开始起算保险责任期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需要探讨和论证:


  

  1.关于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


  

  投保人即使不交保费,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也依法成立。当然在保险领域一般都是先交保费,不允许拖欠,投保人先交纳保费后享受保险的保障。但保险费不是绝对地不允许拖欠,如对于长期投保人,或者先行签订保险合同(签发保单),尽管投保人拖欠保费,而保险公司并未予以及时解除的情形,应以保险合同实际成立并已生效认定,而不能因拖欠保费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除非保险公司不签发保单或者及时收回保单。


  

  2.保费交纳对合同成立和有效的影响


  

  签订保险合同常见有下列情形:一是约定事后交纳保费;二是约定不交保费不承担责任,交了保费承担责任;三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再交纳保费就不再承担责任。以上三种约定本来没有什么大问题,在这三种情况下重点要考虑是否单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果构成,这个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如果有履行的必要应该让构成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到了解除或者终结的界限,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那么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这个合同可以解除。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明确的,应依合同约定办理,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依草案第三十一条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一般情况下,拖欠保费的一方在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后会主动交纳保费,然后再申报保险事故,打一个时间差。有必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交保费或被发现事后补交保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草案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此条能否推论出投保人欠交保费或者事后补交保费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存在欺诈等重大过错,足以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理论上、立法上并无定论,司法实践中亦难作出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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