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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中的权力技术:证明标准与刑事政策

  
  人是需要确定性的动物(当然也并非绝对如此),所以,极力寻求确定性的基座以期获得一种“本体安全”是社会的一种基本特征。[⑨]在追诉犯罪活动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也总是期望建立犯罪与惩罚之间确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实现判决的正当性,在前现代社会主要是乞灵于神的启示(神判制度)和倚重于人证之证据能力的法定化(法定证据制度)等,在现代社会则极力从人的理性上寻求依靠。

  
  人是有限性的动物,无法如上帝一样万能,所以,如何运用理性的问题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也几乎总是困扰着人们,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纠缠与苦恼就突显了这一问题。

  
  “客观真实”——绝对真实论,是我国证据理论中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证明标准观念。这具体表现在,我国有关程序的法律中都基本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大多数教科书都高度肯定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客观真实”类似于(但绝非演化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是指司法人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的情况,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确实充分”包括对证据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其标志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各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⑩]一般认为,客观真实论在我国取得话语合法性的思想武器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观,即坚持反映论和可知论,认为客观事物是能够被人们的理性所认识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把握。

  
  传统的绝对真实论由于偏执于案件的客观性及其可认识性而忽视程序公正,与实践中出现许多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和因事实不清而久拖不决(通常所说的把案件“挂起来”,即不判决但也不放人)的现象有一定干系。面对这些问题,人们对传统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普遍的批评,相对真实论成了当前的一种主流见解。相对真实论认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的认识和调查活动还要受到种种条件(如诉讼时间,个人和社会的其他利益保护等)的限制,所以,客观真实(绝对真实)只能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一个要求和目的,而不能作为证明标准。[11]除此之外,有学者指出,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是体现着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选择,而且,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12]

  
  尽管相对真实论似乎已经成为未来的一种应然选择,但是,目前相对真实论在两个方面的论证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一是,什么是相对真实这种证明标准的具体依据?也就是说,在哪一种可能程度上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二是,它如何能够区分有罪与无罪?尤其是如何避免导致将无罪者判有罪而冤枉无辜?在第一方面,相对真实论者多是向法律求助,提出了所谓的法律真实论。有论者已正确指出,法律并不能成为证明标准,不可能为判决提供具体的依据,[13]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论者在指出法律真实论的问题时,也并未对证明标准进行妥当堪定。面对相对真实论在第二方面的问题,有的学者仍然维护了一种绝对真实论的立场,只是对传统方案提出了一定的修正,即一方面强调了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另一方面,认为客观真实只应适用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比如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追求也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下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相对真实),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而否定客观真实,不仅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出现错案、冤案;有罪认定必须是绝对真实的,必须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所谓“铁证”、“铁案”就是这个意思。[14]另外,有学者指出,尽管许多西方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多为裁判者的主观标准,但它的形成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文化、政治等诸多因素决定的,所以并不能照搬为我所用。[15]

  
  在没有看到让人“放心”的理由时,显然不能与相对真实论草率拥抱,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固守着绝对真实论的立场。这里的关键是,应当进一步追综这样一些问题:为何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要以相对真实论为根据?其根本特征是什么?与之相比,中国传统的绝对真实论为什么过去有合法性,而现在却被“问题化”了?欲澄清其中一些仍未被揭示的关键问题,在我们看来,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和历史情景去辨析概念的是非,而是必须要考查自由心证以及与其有关的“内心确信”(在非法条主义的意义上还包括“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在历史上是如何取得合法地位的,客观真实论又是如何批判性地对其进行抵抗的。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最初产生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替代,其根本的意义在于确认了裁判者对案情进行推断的权力。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以人证为中心的诉讼裁判制度,其存在的合法性语境是熟人社会结构、科技水平落后和对权威的社会信仰:在熟人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主要是通过口语进行,无须实施一些客观化的行为记录手段,那么,一个犯罪案件发生以后,大多只有犯罪者本人和与之熟识的人知悉,而不会有多少物证可查;因为科技水平落后,也无法对有限的物证展开有效调查;在信仰权威的社会文化氛围里,个人的独立科学探索得不到支持,所以较长时期里欧洲大陆的法官们不能根据事实作出自己的独立推理。在那种制度下,知识的首要权威来源是那些被认为曾直接感知了有关事实的人,那些人或是案件的目击人,或者是当事人自己,法律事先根据证据的形式规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与犯罪嫌疑程度相应的惩罚等级,法官仅仅象韦伯所言的自动售货机。在法定证据制度下,由于否定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进行推断的权力,所以,往往使要完全证明某罪犯有罪是一项非常困难的事情,除非是获得了有罪供述。这样一来,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社会需求,常常就只有实施刑讯逼供。相反,自由心证制度是以物证的重要性凸现出来而得以成立,其合法性依赖于这样一些条件:现代社会是一种陌生人社会,犯罪和犯罪人的被目睹性减弱,证人的可信性也缺乏熟人社会机制的道德保障,因而案件的调查不得不更多的依赖于物证;另一方面,启蒙运动的思想家把关于人类普遍具有合理的认定事实的能力的观念在欧洲推广开来[16],这既表现为科技进步为物证调查提供了助力,更体现于在证据本身不能完全确实清楚的呈现案情时法官根据推断从而获得一种事实确认就获得了制度的许可,因为人们相信法官的判断是每个理性人的必然判断。[17]自由心证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仅是当控辩双方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根据推断进行判断取舍,更重要的是当直接证据的真伪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是只有间接证据(物证一般都是间接证据)时法官可以通过推论认定事实。[18]诉讼推断减少了有罪判决对证据尤其是口供的依赖,避免了刑讯逼供的悖论,即:以刑讯获取口供,容易导致口供不实;不取口供,又无法定罪。在历史上,伏尔泰、贝卡利亚之所以能够击败维护刑讯逼供合法性的观点,除了力陈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的不公对待之外,原因之一就在于支持了自由证明的观点,也就是说,自由心证制度有利于实现文明有效地追究犯罪,而不必拷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这一意义上说,现代诉讼的所谓证据裁判主义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严格地讲,裁判的依据应当是证据加上推理判断。推断的必要性在于,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呈现常常都是不充分的,而且人们在使用证据的时候往往也会有意无意的改变案件事实本身。

  
  诉讼推断的特点在于,它一般不是一种(自然)科学推断,即这种推断的“大前提”是社会经验而不是(自然)科学知识,这决定了诉讼证明需要裁判者的自由判断和其判断不可能实现绝对的确实可靠性。[19]社会经验不同于自然科学以自然事实为认知对象,它是对人之日常行为的一种认识。人的行为始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这种主观性使行为呈现着复杂性和多变性特征:人的行为呈现出一种“结构化”(吉登斯语)或者说规律性的特征,但自由意志因素却使其并没有完全统一固定的模式。[20]正是因为认知对象的这种特征,使我们对它的认识可以通过一定的事后推断而获得,但是又不可能完全进行一种(自然)科学理性主义的处理,[21]即不可能进行一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推理判断,而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推理判断,尽管这种可能程度可能会随着证据(小前提)的增多而强化,因为,推断的前提一般不是考虑一切可能性而只能是依据人之日常行为的普遍经验模式,西方法学理论中常称其为对盖然性的日常经历,[22] 如果按中国文化的习惯表达方式则可称其为“常情常理”。[23]尤其是在行为的主观(意义)方面,通过事后推理来认识潜在着更多风险,因为根据韦伯的解释社会学,往往必须要从行为人的“内在立场”解释才能得到确当的“理解”。[24]依此看来,与其说是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倒不如说是认识对象的特殊性,是诉讼证明常常不可能获得绝对真实的根本原因。[25]比如有的国家(如德国、英国)就规定可以根据被告人在面对指控时的沉默态度对其进行不利推断,即使是像美国在法律上规定不能根据被告人的沉默对其进行不利推断,但在实践中裁判者也常常反法律而行之,[26]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情理推断模式,因为,根据一般经验,当人们面临对自己的不利指控时总是会极力辩解,否则就是“有问题”,显然,这种推理模式常常有效,但并不绝对可靠。由于人之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以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在什么情形下根据推断作出有罪判决才符合情理并不是“一清二白”的,它在实际运用中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方面,情理推断一般并不是依赖于逻辑推理,而是实践理性,尤其是其中的直觉,[27]在事实(证据)问题上往往也就是无法进行论证的,[28]我们始终都无法通过“经验则”、“拟制第三人”、概率计算等对“情理”事先予以标准化。在这一意义上基本上可以说,对裁判者而言,1808年《法国治罪法典》第342条的表述“……,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具有永恒的意义。另一方面,根据情理判断形成的有罪确信与疑罪之间并没有绝对稳定、明确的界线,情理判断在绝对意义上始终存在着可质疑的余地,这正如有学者所说,我们决不会真正确信无疑,而只可能通过制度设计来使我们接近确信无疑;[29]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作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裁判者都可以“言之成理”(在情理上说得过去),有罪判决与其说是一种确信,更不如说是一种决断(试想想合议判决中的表决制和秘密评议制!)。正因为如此,西方诉讼法理虽然认为根据“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所获得的结论有一定的客观性/确定性,但也只是一种道德确定性。[30]尽管就证明的规范性与确定性的要求而言,情理判断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但为了实现惩处犯罪的目的,我们却不得不依赖于此,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不可能仅凭证据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就能呈现案情。[31]从司法权术的向度来看,情理判断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就在于它(通过司法程序的民主性与开放性)征召了一种“集体意识”(涂尔干语)——只要符合公众常识(不管被告人的主张是否真实)就是合法的,这也是现代政治哲学的基本理念,陪审团审判就是这种司法权术的典型外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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