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对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据相关性知识建构方式上的差异,中国学界还没有一个完全清楚的认识,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第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关于证据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其原理是什么?我们是否有必要作出类似的规定?人们对此还缺乏正确的把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关于证据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般不能将品格证据作为辅助证据(品格证据并不一定是辅助证据,它相对于品格证明而言就是直接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行为,尤其是禁止使用被告的品格证据或“品格化证据”[18]作为辅助证据来促进有罪确信。对于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基于这些证据没有相关性呢,还是出于对相关证据使用的政策性限制,有学者说得含糊其词,[19]而大多数学者都是肯定地认为其原因在于这些证据没有相关性。[20]这种普遍的见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前面的证明原理分析,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特征本身就是允许根据对社会习惯和个人习惯的认识而进行情理推断,品格证据或“品格化证据”是可能作为辅助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形成倾向性影响的,通俗地讲,尽管“一次做贼,永远是贼”是不成立的,但是,“一次是贼,可能再次做贼”在情理推断中则是可以成立的,所以,品格证据或“品格化证据”是可能具有证明价值相关性的,因而也就更不能绝对地说这些证据没有证据能力相关性。如果我们否定这种证据相关性,就必然说不清楚这样一些问题:为什么《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允许被告人用其品行良好的品格证据来证明其不可能实施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为什么允许使用品格证据来支持或抨击证人的诚信,从而辅助判断证言的真伪?等等。在我看来,如果是能够完全确定某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具有证明价值相关性,那么,是根本没有必要对其使用进行禁止性规定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一些学者为中国未来的证据立法提出的某些“立法建议”是不必要的。比如,在许多学者近年合作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的第9条规定:“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类似行为的事实,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其中关于证据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借鉴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的规定。[21]这种借鉴完全是一种多余的“画蛇添足”之举。因为,该“专家拟制稿”所确定的有罪证明标准仍然是“客观真实”,即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要求,在这种标准要求的证明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类似行为的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据相关性。第二,许多学者认为中国也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22]依此说法推论,中国
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裁判者建构证据相关性的自由裁量权。人们之所以认为中国也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其逻辑根据是:中国没有像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一样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这种逻辑推演是大谬不然的,因为,一种制度是不是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简单的看其是否事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规定,而是看其是否要求以绝对确定的判断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或是当允许以可能性的判断(情理推断)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时是否对其运用进行法定化的限制,只有当允许通过情理推断认定事实并对其运用不完全作法定化的限制时,才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否则不然。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将情理推断的运用法定化,因而只是否定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形式而非唯一形式。勿庸讳言,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自由心证”,这只能说明实践悖离了制度要求,而不能说中国也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因为,我们不能漠视的是,“以事实为根据”这种法律话语之所以成为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关键词,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看,其目的就是要反对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要求裁判者的(判断)权力必须受到具有绝对确定性的判断(“客观事实”)之约束。
三、证据相关性建构的法律控制比较
证据相关性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尽管如此,仍然需要对证据相关性的知识建构进行必要的法律控制,因为,诉讼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证明活动,它还要受到正当程序和其他一些价值诉求的制约,而且,就事实证明本身而言,也还需要适当的法律限制来杜绝或尽量避免因一些证明知识的确定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事实认定偏颇或随意;按照陈朴生先生的说法,可以将前者称为基于外部政策的规则,而后者和禁止使用非相关性证据(材料)规则合在一起则可谓之为基于证明政策的规则。[23]在证据相关性知识建构的法律控制方面,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差异无疑是显著的,不过,这种差异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完全是一种不合理与合理之间的差异,而是从证据相关性知识建构的方式类型来看,各自都有其自身的相对自足性。
首先,基于外部政策而对证据相关性建构进行法律控制的规则,主要是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两个规则是基于特定的诉讼价值诉求而禁止有证据能力相关性的证据进入法庭和禁止有证明价值相关性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判决依据。拒绝作证特权规则,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一些人因其身份特殊性而有优于事实发现的特殊权利需要保护,因而禁止强迫其向侦控机关和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的规则。这类规则在中国当前的立法中尚付阙如,而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则有较为具体和严格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基于“相关证据”收集手段的违法性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而禁止使用的规则,它无疑比拒绝作证特权规则受到了人们的更多关注,因为它对正当程序这种诉讼价值具有一种标志性的意义。中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这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
2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
61条都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尽管如此,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什么是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由谁来承担非法收集证据的举证责任,以及刑事司法面临着极大的惩处犯罪的压力等原因,因而这种规则在司法中并没有得到较好的践行。与中国相比,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适用的证据范围更为广泛,非法证据的排除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且其实施也更为规范。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西方国家对侦控机关的取证行为的规范措施更为细密和严厉,所以,其非法证据的范围也更为广泛,也就是说,某些证据在西方国家是非法的,但在中国却可能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