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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拖欠克扣工资、收取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根据不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实际出现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不订立劳动合同行为,其法律后果可能引发数千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受了最为严厉的惩罚。我们确实找不到充足理由来阐释立法者为何如此极致的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设定出现“倒挂”现象,无异于“大锤砸蚊子”、“竹片拍大象”。 (二)是否应区分过错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只是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以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客观上属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都追究责任,并不限于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样规定存在三方面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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