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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有关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设定应当修正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拖欠克扣工资、收取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根据不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实际出现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不订立劳动合同行为,其法律后果可能引发数千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受了最为严厉的惩罚。我们确实找不到充足理由来阐释立法者为何如此极致的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设定出现“倒挂”现象,无异于“大锤砸蚊子”、“竹片拍大象”。

  
  (二)是否应区分过错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只是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以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客观上属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都追究责任,并不限于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样规定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承担主体不对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上是平等主体,特别是劳动力市场虚缺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佐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出现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结果,原因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从公平角度看,应当区分不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违法还是劳动者违法的结果,并相应由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只规定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甚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违法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明显属于法律责任错位;而且使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从违法行为获利,损害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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