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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上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

  

  我国的公司法经过2005年修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对地完善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法律根据。立法者考虑到中国企业治理的现状,在破产法中植入第125条是一件顺理成章之事。但是,《公司法》在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范围、 高管人员相互间的连带责任 以及归责原则 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已经给《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股东诉讼带来诸多困难。公司法的不足也将使得企业破产法12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追究缺乏明确的具体法律支撑和方向指引。破产法如何以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确立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构建债务人企业高管人员民事法律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的基础,也是今后破严法完善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个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是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保障。《公司法》上初步形成了以股东派生诉讼为核心,包括股东诉讼和公司诉讼的损失赔偿制度,力图使公司治理中的损失赔偿得到司法上的保障。企业破产法也应建立以管理人 诉讼为核心,以债权人诉讼、债务人诉讼和承认债务人股东诉讼为辅助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尽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但均未涉及对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另外,破产法也规定,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可以行使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但对债务人是否有权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却未作任何规定。 至于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破产法更是只字未提。可以说,破产法缺乏其第125条下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学界有一种对管理人期待过高的倾向,期待把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重任完全寄托于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应当在区分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 的前提下,分别考虑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在各个不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明确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前提下,也赋予债务人、债务人股东以及债权人会议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以此构建一个以管理人为中心,以其他主体为辅助的清晰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债权人取代了债务人股东的地位,债务人财产已经不再是债务人股东的财产,而是债权人的财产 ,作为债权人集体利益的代表,管理人重要的职责就是最大限度恢复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分配。 因此,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成为破产管理人当然的职责之一。这方面,美国法院为世界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判例。例如,在欧文信托公司诉多伊奇(Irving Trust Co·V·Deutsch)一案中,原告作为破产公司Acoustic Product的管理人,向法院起诉原公司董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篡夺了公司的商业机会,要求被告返还利润。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个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判例。同样,在破产企业管理人追究破产企业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弗朗西斯诉联合杰西银行(Francis.V.United Jersey Bank)一案 更具有参考价值。在日本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2004年日本修订的破产法将追究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规定为专属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但是,有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争论并不由此而平息。 美国和日本将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权利交给管理人而非债权人会议或债务人,可能是出于他们拥有高素质的律师队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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