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如上所述,立法者在期望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促进公司法人妥善治理的愿望下,在《企业破产法》中设计了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制度。然而,在破产企业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上,《企业破产法》未能安排出清晰的框架。《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所确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将无法得以实施,而仅仅停留于一种宣誓性的层面,这当然会折扣该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标的实现。
有效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应具有以下核心内容:首先,有明确的民事责任追究的主体。《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等三种破产程序。在各个不同的破产程序中,相应存在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等三种或四种主体参与活动。赋予或承认何种主体追究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资格或权利是建立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核心。其次,应当赋予法院追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一定职权。 第三,《企业破产法》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实体法规范。
考察《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和第128条的民事责任内容,二者在责任性质和法律根据上具有明显的差别,其追究机制应当分别讨论。
(一)《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下法定代表人等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典型的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它基于破产法撤销权制度的法理设定,是撤销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恢复原状”。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发生的欺诈性和偏颇性行为,这些行为原本仅有利于某一个或某些特定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从以上行为中没有受益,便无破产撤销权而言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就不会产生。
破产欺诈历来是各国破产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设置了较以前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该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根据《企业破产法》以上3条的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请求权,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归属于债务人财产之中,从而纠正债务人的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 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