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WTO多边贸易框架下的FTA制度安排及二者关系浅析
FTA的蓬勃发展基于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等政策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区域市场的扩大能够增加内部和外部市场的整体需求,是推进多边贸易自由化存在诸多困难的情况下的次优选择。而从政治角度来看,各国唯恐别的成员建立的大市场排斥己身利益,使自身处于不利地位,也须及时建立保障性的贸易机制[7]。正如Jagdish Bhagwati所说,许多国家被“纳什均衡”拖入了自由贸易协议洪流之中[8]。实践中,FTA在促进贸易和经济往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同时引发了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效应,可能对非成员国家不利。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中,亦存在FTA究竟是垫脚石还是绊脚石之争[9]。由此可以看出,FTA和WTO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多边贸易体制如何对FTA等区域贸易安排进行规范,以确保实现增进贸易自由和社会福利的初衷。在多边贸易体制中,WTO成员之间的区域贸易安排具有合法地位,但必须满足WTO的有关规定。
2.1 WTO有关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安排及其缺陷在WTO法律中,规范区域贸易安排的规定主要是 GATT1994第24条及《关于解释1994年GATT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1979年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区域贸易安排能够有利于区域组织内的贸易,同时又不会提高对外部成员的贸易壁垒。例如,GATT1994第24条的重点是关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谅解》对第24条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对自由贸易区的成立目的、贸易范围、设置区域贸易安排的通知和审查程序作出规定。根据规定,自由贸易区成立的目的在于:发展成员间“更密切的经济一体化,以增加贸易自由”[10],而且是为增加自由贸易区的贸易自由提供便利,而非提高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在贸易范围方面,自由贸易区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11]。在GATS第5条中,以经济一体化的名义规范了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经济合作问题,适用于发展中成员方和发达成员方。总体而言,第5条与GATT1994第24条的基本精神并无二致,仅对象存在不同。由于服务贸易领域几乎无关税壁垒或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措施,故而GATS采用的是“经济一体化”概念而非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12]。
“授权条款”是为扶持发展中国家进行区域经济一体化,使发展中国家作出更优惠待遇和互惠的决定。其主要解决是WTO的发展中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优惠贸易安排问题。根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建立区域贸易安排上,不一定要满足GATT第24条的有关条款,只需要促进贸易的发展即可。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根据“授权条款”可建立任何形式的区域贸易安排,且不须将此类安排按第24条规定来审批,或按第25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从法律角度,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域内成员的各种不适用区域外贸易伙伴的优惠待遇背离了多边贸易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但WTO“认识到成员经济更紧密的一体化可对世界贸易的扩大做出贡献。”[13]故而,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贸易安排了较为宽松的规范和监督审查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然而为其规避多边贸易体制的规范提供了条件。为此,多边贸易也作出了种种限制,但是规范本身的模糊以及执行的乏力,造成了实质上的歧视,削弱了多边性,扭曲了贸易。虽然GATT1994第24条及《谅解》为自由贸易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规则,但是其主要规则存在缺陷和模糊之处,导致WTO成员理解分歧,给实际执行带来了困难。例如,GATT1994第24条及《谅解》都没有涉及区域贸易原产地规则问题,只有GATT1994第9条对”原产地标记“作了原则性规定:“每一缔约方在标记要求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目前,FTA内部的原产地规则对成员的产品实行特别优惠,而且由于各FTA实施了诸多不同名目的原产地判断方法,人为造成标准混乱;在GATS中有关服务贸易的区域安排原则,规定则更为宽松,没有明确界定,二代之以原则性说明。规定的模糊性最终将导致FTA合作安排日趋多样、复杂化,从而增加不同区域合作间的贸易成本,阻碍了全球贸易自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