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内层面环保的现状与问题国内层面,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政府和社会公众对于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认识在国际大趋势下,经过了一个不断探索和逐步深化的过程。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在其第三届第五次会议的《回顾与展望报告》[iii]中指出,自1992年起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有关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的重要文件的发布,我国坚定地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开放发展、和谐发展、和平发展的方针,环境保护已逐步从“边缘化”状态提升到发展决策的战略地位。《报告》还指出,我国未来环境与发展的协调还将面对以下挑战:能源安全、大气污染与温室气体减排问题,日益加深的水危机,生活垃圾、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锐减,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环境新问题。尤其是随着CEPA协议的深化实施,上述问题在内地与港澳经济合作与发展迅速加深的同时,也在三地日益凸显。对此,首先领航的便是始于1990年的港粤环境合作。在近20年的时间里,双方在空气质量监管、水环境保护等领域均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特别是2004年泛珠三角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拉开序幕、2005年初《泛珠三角区域环境保护合作协议》正式签署之后,泛珠三角地区与港澳全面启动了在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环境科技与环保产业方面的全方位合作。在CEPA框架下探讨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问题是环境与自由贸易密切关联、内地与港澳环境问题状况和CEPA协议实施深化并逐渐拓宽相关领域规定所决定的。在现实层面,加速三地合作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CEPA框架下内地与港澳进行环境保护合作的法律依据
(一)CEPA中直接涉及环保的规定环境保护合作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涉及到环境服务(服务贸易)、环境保护项目投资(贸易投资便利化)及环保产品(货物贸易)三个方面。《安排》[iv]及《安排》第二阶段补充协议[v]在零关税产品清单、《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中列明了一些对环境问题可能造成影响的产品。《安排》第二阶段补充协议附件3对服务贸易中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类承诺向港澳居民开放内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安排》第五阶段补充协议四[vi]的补充协议的第1条第2款、第3条及第4条分别就环境服务的市场准入、环境保护项目投资及专业资格相互承认做出了规定。其附件就具体开放的环境服务部门做出了规定。
(二)CEPA中普遍规定与传统环境保护领域的关系传统环境保护主要以保护的对象或客体进行分类,如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水环境保护合作、大气污染防治合作、环境监测、环保科技产业等。当前的国际环境合作领域基本也采取这样的系统,分门别类的针对各个环境领域的环境问题进行规划处理调整,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而CEPA规定的措施是以贸易对象划分的,如服务贸易、贸易投资及环境相关产品贸易。从而在CEPA的框架下就环境保护进行合作需要通过一定的机制与方式,将传统的环境保护各领域的问题有机纳入CEPA以加深经济合作与发展、促进三地服务业发展为重心的框架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