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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中行政干预的界限

  

  2、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处理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参会股东人数及表决权没有最低数额限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无法召集的问题发生可能性较小,但实践中曾出现上市公司股东或董事会同时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针对此类问题,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法院对股东大会效力进行确认。由于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可能出现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情况。针对此类问题,相关股东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认定该董事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或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立法建议


  

  从本质上讲,公司法的首要性质仍然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私法性是公司法的本质特性,公法性只是公司法的非本质特性,强调公司法的公法性只是为了确保公司法的私法性的实现,而不是取代公司法的私法性。因此,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法私法性的恢复,对公司活动的过度行政干预应当减少,同时应鼓励公司活动的自治,增强司法权在解决相关问题中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删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规定,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坚持市场化原则,地方政府不得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强制上市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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