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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中行政干预的界限

  

  (一)地方政府的角色及其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中定位


  

  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地方政府在处理与上市公司相关的事务中有可能扮演三种角色:一是上市公司股东,二是经济管理者,三是社会公共服务提供者。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仍占有较大比重,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持有大量的上市公司股份,因此地方政府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作为股东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上市公司风险处置时,地方政府与其他股东系平等的关系,上市公司风险的处置应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进行;作为经济管理者参与上市公司风险处置时,地方政府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为上市公司风险处置提供必要的支持,如对上市公司提供税收优惠、提出风险处置方案建议等,但应遵重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不能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上市公司进行风险处置;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参与上市公司风险处置时,地方政府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社会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政府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可能同时扮演多重角色,既是上市公司股东,也是经济管理者,同时还可能是社会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基于不同的角色所追逐的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形之下,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应优先提供社会公共服务。


  

  (二)对地方政府托管权的质疑


  

  根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对上市公司拥有托管权,且从该条文理解政府托管可以主动采取,不需要取得上市公司同意。而行使托管权的前提是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托管组织的职责是负责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改选公司董事会,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上述职责规定非常广泛,甚至包括改选公司董事会。政府托管是对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影响重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政府有权托管的公司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且均是指定其他机构进行托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政府托管有较严格的条件限制。《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而公司法证券法中没有任何关于上市公司托管制度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和授权,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授予地方政府对上市公司托管权,缺乏相应制约机制,极易导致行政权力滥用,进而影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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