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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中行政干预的界限

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中行政干预的界限



——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条

时建中


【全文】
  

  国务院前不久公布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第九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陷入重大危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时,其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组织实施托管。根据前款规定对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的,应当成立专门的托管组织,负责保障公司财产安全,维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改选公司董事会,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该规定不仅是对地方政府主导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做法的认可,还将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作为地方政府义务,进而为此种政府处置提供了行政托管这一手段。


  

  毫无疑问,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及其风险的外部性,当其经营状况恶化,特别是面临退市风险时,地方政府可以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作为一项制度安排,地方政府介入时的身份及介入的范围不无讨论余地,否则,可能走向良好愿望的反面。


  

  上市公司风险处置义务


  

  上市公司通常拥有数量庞大的股东,且经营规模较大,对地方经济发展、就业、税收,乃至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加之上市公司仍会被作为地方政府政绩的一部分,因此,在上市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经营状况陷入困境时,地方政府通常会积极介入其风险处置,特别是近年来地方政府主导的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更是令人眼花缭乱。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一系列(不完全)契约(合同)的有机结合,是一个有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公司是作为取代市场一种合同机制,公司是存在于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复杂的利益安排构成的关系之网,公司与政府之间也存在契约关系,经营许可证就是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政府的作用主要限于通过法律机制来提供公司契约模本和对公司契约漏洞进行填补。上市公司风险通常是公司与股东、债权人等利害相关者之间契约关系出现问题,而与政府无关。因此,政府承担对所有上市公司风险承担处置责任实际是对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契约的干涉,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逾越了政府的行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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