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大陆法系的抽象概念和体系技术,立法表现出科学体系一般特征,即可以为他人自主接受的特点,所以我国近代史上进行变法的时候,采纳了大陆法系。从现在的经验来看,这一继受是成功的。从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大陆法系更具有明显的优势。我国法学界一百多年来所使用的法学概念和知识体系,都是大陆法系的。这样的知识体系,给我们建立了可以进行法学讨论的理想的平台。
既然大陆法系是一个个清晰的概念和规范组成的知识体系,那么我们法学人就应该清楚地掌握这些概念和规范,至少应该理解和掌握一些最基本的东西。但我们做的相当不好,法学界对这些知识系统缺乏清晰地了解,最后造成了立法的一系列缺陷。像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以前这些概念在我国民法里面都不是很清楚的。比如,大家对合同法的评价很高,但依我看来合同法在这方面有很大的缺陷。它试图依据债权意义的合同来解决交易的全部问题,但是,合同只能产生债权,不能产生物权,这一点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就忽视了。把合同法理解为最基本的交易依据是没错的,但合同法实际上只能解决交易中间的“债权”那一部分问题。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仅能产生请求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后的后果。但是前些年,我们国家的立法就出现了依据合同确定物权后果的规则,甚至出现了如果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的时候,它反过来就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规则。从此大家可以看出这些基本法理思维的混乱。
比如,很多人都知道我国一度法律规定,不动产合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无效这个规则。但是这个规则是很荒唐的。大家想一想。如果我买一套房子没有进行登记,有可能是对方违约,也有可能是自然原因使合同履行不了。那怎么能说合同无效呢?这样,我连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可能性都没有了。这就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一点说明,一度主流的民法学家对物权生效的判断标准规则是十分陌生的,或者说他们是不理解的。在他们主导下制定的合同法,也暴露出很多问题。这是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