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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

  
  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的,而近年来恶性刑事犯罪却层出不穷。如何优化配置刑事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成为刑事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于某些轻微刑事犯罪,如轻伤害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予以追诉并处以刑罚并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或者使被追诉者由于被贴上了犯罪标签而难以回归社会。因此,对于上述的轻微刑事犯罪,由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展开对话和协商,确认被追诉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并且被追诉人自愿履行公诉机关所规定的义务的,通过宽宥型刑事和解来解决刑事纠纷,不失为明智之举。

  
  3.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回归

  
  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理念几乎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标志性理念,已被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所接受。[35]在这一背景下,“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传统正在发生改变,“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正在形成。近年来,程序法定、无罪推定、不强迫自证其罪等旨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诉讼原则已经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我国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不断得以提升。

  
  刑事纠纷既然是发生在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就理应拥有与公诉机关分庭抗礼、对等协商的权利和机会。而国家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展开对话和协商并不违背其追诉职责,反而能够体现其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尊重。此外,我国刑事司法正在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刑事司法模式正在由政策实施型向纠纷解决型转化。而在纠纷解决型刑事司法的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是公诉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辩诉交易和证人豁免等制度的探索表明,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二)构建刑事和解中国模式的契机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莫过于对刑事谅解机制的探索。学者指出,“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36]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尽管在近现代以来,刑事纠纷被认为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矛盾的化解无疑有助于刑事纠纷的解决。所以,刑事谅解机制的探索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1.目前我国刑事谅解的实践情况

  
  从2002年开始,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在轻伤害案件办理中探索刑事谅解机制,其后,案件范围逐渐扩大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轻微刑事犯罪。在刑事谅解的实践取得显著成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开始展开刑事谅解的探索。目前,刑事谅解机制在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等各个诉讼阶段普遍存在。

  
  (1)侦查阶段的刑事谅解

  
  我国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探索刑事谅解机制,对于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视情况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例如,据山东威海实务部门研究人员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43件,占48.1%;威海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件,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件,占20.6%。[37]

  
  (2)起诉阶段的刑事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是我国适用刑事谅解的主要诉讼阶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出台了国内第一个关于刑事谅解的规范性文件《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全国率先开展了刑事谅解的实践。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把刑事谅解机制扩大适用到北京市各区县的公、检、法机关。如今,刑事谅解机制又逐渐被上海、浙江、湖南等地的司法机关所采用。在刑事谅解程序方面,除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谅解的案件以外,检察机关对于具备刑事谅解可能性的案件积极促成双方的协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谅解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3)审判阶段的刑事谅解

  
  我国部分地方的法院在量刑环节探索刑事谅解机制。在一审程序中,对于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二审程序中,对于犯罪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酌情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不过,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刑事谅解不同的是,审判阶段的刑事谅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再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还同时适用于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不少案件的犯罪人因在二审程序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法院将一审判处的死刑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重罪案件的犯罪人在押,而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所以,审判阶段的刑事谅解可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律师之间。

  
  目前我国的刑事谅解程序尚未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但是随着刑事谅解范围的扩大,执行中的假释等环节也可能逐渐引入刑事谅解机制。

  
  总体来看,刑事谅解的实践开启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新思维,为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注入了活力。不过,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仅仅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刑事谅解协议作为处理刑事责任问题的参考因素,因此,刑事谅解并没有突破现有的制度框架,也没有改变我国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更谈不上对我国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冲击。

  
  2.以刑事谅解为契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在起诉阶段的刑事谅解活动中,我国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在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谅解协议后,视情况对被追诉人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正是由于刑事谅解可能导致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才被充分调动起来,即使其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也会积极代为赔偿;对于被害人来说,正是由于其对被追诉人的谅解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免受刑事处罚,其在与被追诉人协商的过程中才获得了讨价还价的筹码。可见,酌定不起诉制度是起诉阶段实施刑事谅解的必要条件。学者注意到,“仅仅有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协议,而没有司法机关对刑事追诉权的放弃,刑事和解(即本文所言的‘刑事谅解’——引者注)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38]

  
  然而,这样的刑事谅解运作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其一般预防效果不佳。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公诉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被追诉人除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外,几乎受不到任何形式的惩戒。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然而,目前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协议的轻伤害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会再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样一来,一个对他人实施了轻微伤害的人可能被行政拘留,而一个实施了轻伤害而构成犯罪的人却可能因酌定不起诉而只负民事赔偿责任,这容易导致刑事司法的悖论。可见,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由公诉机关通过和解协议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义务作为刑罚替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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