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家庭群体会议模式
家庭群体会议是以新西兰毛利人几个世纪以来的制裁和争议解决传统为基础的。1989年,新西兰将这种家庭群体会议的现代形式纳入国家立法,成为最系统地制度化的刑事谅解模式。在澳大利亚南部,改良的家庭群体会议模式(Wagga Wagga model)被作为警察主导的分流方式广泛地应用。目前除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以外,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宾夕法尼亚州等地以及加拿大的部分地区也在适用。家族群体会议涵盖了受犯罪行为影响最大的人群,由被害人、犯罪人、家庭成员、朋友以及双方各自的支持者来共同决定对犯罪和违法案件的解决方案。受过训练的协助员将受到影响的各方集中起来,讨论他们和其他人是如何被犯罪行为伤害的以及这种伤害如何修复。所有的参与者都为问题的解决出谋划策,决定犯罪人怎样才能最好地修复其所造成的伤害。会议结束时,参与者共同签订一个协议,该协议反映出参与者们的期望和他们对犯罪人作出的约束。
4.圆桌判决模式
圆桌判决模式是加拿大原住民和美国印第安人传统上使用的制裁和补救方法的现代版本,1991年被加拿大育空地区和加拿大北部其他社区的法官和社区司法委员会重新启用。1996年伴随着一个试验项目在明尼苏达州发起,圆桌判决开始在美国传播。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犯罪人、双方的家人和朋友、法官和社区服务人员以及对此有兴趣的社区居民共同参与。所有的参与者在接到话语权(羽毛或木棍)后发言,真诚地谈论自己对案件的理解。他们共同确定所需的步骤,以帮助受影响各方关系的恢复并防止后续的犯罪。“圆桌”并不仅仅具有象征意义:所有圆桌中的成员,包括警官、律师、法官、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居民等,都参与细致讨论,最后一致达成能充分反映各方利益的判决方案。圆桌判决模式是一种全面重新一体化的策略,其设计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人的犯罪和违法行为,还要考虑被害人、家庭成员、社区的需要。
在我国,部分地方司法机关近年来也开始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探索谅解机制,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展开协商。对于犯罪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酌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学界通常将这一探索和实践称为“刑事和解”,这显然是受到学界误译西方概念的影响。实际上,更准确的提法应当是“刑事谅解”。[27]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刑事谅解与西方国家的刑事谅解有着不同的产生背景。2002年,中共中央在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催生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如何使司法工作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便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崭新课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谅解机制的出现无疑有助于从根本上化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恢复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同时还有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悔过,以便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可见,我国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与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可谓殊途同归,不约而同地开始关注被害人利益,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协商。所以,尽管我国的刑事谅解实践是独立产生的,并非来源于西方的刑事谅解实践,不过,近年来刑事谅解在我国的迅猛发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
(三)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之比较考察
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是旨趣相异的两种实践,二者在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参与主体、适用对象、实施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
1.理论基础不同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起诉裁量原则。在19世纪中叶以前,起诉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这种以“有罪必诉”为特征的起诉法定原则是报应性司法的产物。随着报应性司法向矫正性司法的转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逐渐成为一种潮流,起诉法定原则的弊端日益凸显,各国越来越注重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在这一背景下,起诉裁量原则逐渐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可。在起诉裁量原则之下,公诉机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斟酌各种情况,进行公共利益的考量,在不必要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248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28]正是由于公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了处分公诉权的权力,才使刑事和解成为可能。在起诉裁量原则之下,公诉机关对公众利益的考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出于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和其他国家政治需要的考虑;二是出于社会效果和民意趋向的考虑;三是出于预防犯罪、维护适合治安效果的考虑;四是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9]由此,对于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公诉机关可以通过不予起诉来体现对被追诉人的宽宥,或者以不起诉为代价来换取被追诉人的合作或妥协;被追诉人则以向公诉机关承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代价来换取不起诉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来,控辩双方就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导致刑事纠纷的全部或者部分解决。
刑事谅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恢复正义理论或和谐司法理论。西方学界对于刑事谅解的理论基础所作的最为全面的解说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30]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恢复正义理论。在西方学者看来,“恢复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是与“报应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相对应的概念,其基本内容包括:第一,不仅把犯罪看作是单纯的违法和对政府权力的侵犯,而是理解为对被害人、社区甚至犯罪人本人的多重伤害。第二,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补救这些伤害。第三,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31]西方国家的刑事谅解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支配下出现的。在我国,刑事谅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所以,和谐司法理论应该成为我国刑事谅解的主要理论基础。
2.价值取向不同
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考量而对被追诉人不予追诉,从而不再将其交付法庭定罪的活动。它旨在更好地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不仅有助于教育和感化被追诉人,以便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还有助于整合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以便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可见,刑事和解致力于刑事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
刑事谅解实质上是在确认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促成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协商,以便最大限度地弥补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害的活动。“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32] 可见,刑事谅解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刑事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而是在于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3.参与主体不同
刑事和解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机制,所以,其主体只能是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并且,公诉机关在整个刑事和解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被追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公诉机关的和解提议。在公诉机关没有提议和解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无权提出关于和解的建议。在国家追诉原则之下,被害人因欠缺公诉处分权而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侦查机关和法院分别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也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尽管在某些国家,比如法国,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要接受司法审查,由法官来确认,但法官并不参与刑事和解的协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