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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

  
  四、结语

  
  可以肯定的是,当前中国诉讼法学界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涵及其与西方国家的差异还缺乏一个确当的理解,存在着许多流布甚广的错误说法,典型的如:其一,许多学者认为中国也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其所的推论逻辑是,因为中国没有像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一样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⑨]这种说法的错误在于,一种制度是不是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简单的看其是否事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规定,而是看其是否要求以绝对确定的知识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或是当允许以可能性的知识(情理推断)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时是否对其运用进行法定化的限制,只有当允许通过情理推断认定事实并对其运用不完全作法定化的限制时,才是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否则不然。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本质上就是将情理推断的运用法定化,因而只是否定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形式而非唯一形式。按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权力尽管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却要受到“客观知识”的规范。其二,人们普遍将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的规定视为补强规则的规定,[⑩]这种看法表面上正确,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断章取义的简单比附,也就是说,没有看到,同样的或类似的表述,在不同证明标准的制度体系有着迥然不同的意义。其三,对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人们一般将原因归结为中国缺乏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前面的分析来看,这基本上是一种归因错误,错在将证人出庭当成了所有证明制度中“天经地义”的应然前提。

  
  透过这些笼罩在学界的认识迷雾,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没有认真对待证明标准的制度效应,所以,人们常常错误地把许多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理解为是普适性的,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种正确的诉讼法和证据法理论。没有正确的理论前提,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实践是不可能健康发展的,理论上的混乱所导致的后果很可能会是将两种凿枘不投的规则混合在一个法律规则体系中。值得我们高度警惕的是,这种不良征兆已经有所显现,比如,在许多学者近年合作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的第9条规定:“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类似行为的事实,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其中关于证据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借鉴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的规定。[11]这种借鉴完全是一种多余的“画蛇添足”之举。因为,该“专家拟制稿”所确定的有罪证明标准仍然是“客观真实”,即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要求,在这种标准要求的证明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和曾经有过与指控罪行类似行为的事实”本身就没有合法的证据地位。有了好的规则并不一定会带来好的实践,但是,规则的“混乱”必然带来实践上的无序,因此,在极力将自己的法学理论产品推销出去之前,我们必须要有一种自觉:自己的理论是否自洽?当然,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们是否还应该坚持“客观真实”标准以及与其相一致的证明方法,是一个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必须取得共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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