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权的存在状态——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西方社会控制权力的又一重要制度建构。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法治,不可能有社会公正,这早已成为现代西方人的共识。现代西方的司法独立指:法官独立于政治、独立于议会和行政权并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这也是法学界较为熟知的事,兹不赘述。
3.西方法院的对抗权。西方的法庭历来有对抗政府权力的能力,这一“对抗权力的司法权力”是真正的社会的权力。早在古希腊,议事会就有审判官员的权力,而且议事会的判绝不是最后的,人民组成的联审法庭才是最终的裁判者,任何私人都有权控告任何官员的不法行为。(注: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载《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2页,第124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传统里,官员的不法行为与任何公民的行为一样受到同一法院和同一法律的审判,也就是说,普通法传统里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但是,官员的行为仍要承担与民众同样甚至更重的法律责任。在法律面前,人民与官员是平等的,法庭的地位高于一切,国王也要受法院的管辖。在西方,更有宪法法院,专门针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而反观我国古代,法院是官僚衙门的组成部分,所谓“一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其官僚衙门特色的写照。在我国古代,重官民的区分,重文官和武官的划分,就是不区分行政官与司法官,各种官员在自己的领域中几乎都兼有西人所谓的行政与司法两种职权。
据常理推断,最初的司法人员必然起于民间,既从事生产劳动,同时兼职裁判纠纷,但是,至迟在周代,司法人员已官化,法官脱离社会而成为帝王手中的工具。(注:参见《周礼》的相关内容。在周礼中,司法官与行政官是不分的。)秦一统天下之后,司法官员更是重要的政府官员。不仅人民直接主审的事在我国古代从未听说过,就连人民选举法官的事也未见于史,法官无一例外都是统治者任命的,其他如议事会、陪审团之类也闻所未闻。这首先从法官的来源上切断了司法与社会的联系,使司法成为统治者的工具。再看司法权的存在状态。皇帝历来是集所有权力于一身的神。至于各级衙门,主要的职权便是行政,司法与行政不分。一直到清末变法,才在西方的压力下不得已设立了独立的审判衙门。事实上,直到民国时,有些县仍然是县太爷兼司法官。1949年以后,党委书记批案都还存在了一段不短的时期。至于司法权控制官员的情况就比较复杂,这主要视法官的地位而定。皇帝作为最高法官,他当然有权审判一切官员。但是,行政法院、宪法法院之类的专门对付官员的法庭是没有的,特别重要的是,我国的法院历来是无权审判最高统治者的,除非他已下台。这就是行政法院、宪法法院或司法审查制度等限制权力的制度在我国难以生根的文化原因。
四、律师与讼师
律师运用专业知识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是社会参与司法过程的重要力量,因而律师制度是维护公众权利、社会防范与牵制独立的司法权的重要机制。
律师这个为官方和社会认可的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是西方的特产,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希腊,祭司就从事回答法律问题这一现代律师的业务。(注:在这方面我们无法找到信史可证,但在柏拉图的对话中还是可以看到一些蛛丝马迹。欧梯佛罗的父亲捉住了一个犯过失杀人罪的人不知如何处置,就去请教祭司。参见[古希腊]柏拉图:《苏格拉底的最后日子——柏拉图对话集》,余灵灵、罗林平译,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6页以下。)在古罗马,早在开国者罗慕罗时代就规定,每个平民必须寻找一个贵族保护人,贵族保护人必须为他的被保护平民解释法律和参与法律程序这一现代律师具有的权利。在中世纪,经历了从家长代为诉讼到有法律知识的友人代为诉讼再到专门的法律职业人如法学博士代为诉讼的发展过程,现代律师制度的雏形在西方得以形成。(注:参见[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116页、第226页以下,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