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法方面,西方的公法是针对公权力的,是规定公权力的形式范围及其程序的。西方早有发达的宪法,(注:如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制》的第二篇篇名即为《雅典宪法》。参见《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1页。我们的许多教科书因为权威说过宪法是资产阶级搞起来的,就一直以讹传讹,误认为西方古代无宪法。宪法的有无实在是中西法律的一大差异,即使在被称为法治中断的中世纪,宪法也没有绝迹。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中领主与封臣间的所谓封建关系事实上是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就具有宪法的性质。我国法传统中的宪法缺损是我国宪政难的重要历史原因。)宪法出自社会,是社会控制国家的主要制度建构。我国自古无宪法,如果说有与西方宪法相近的法律的话,那就是国家组织法。(注:关于我国古代“宪”字的词义与我国古代无宪法的详细考证可参见钱大群:《“宪”义略考》,载钱大群:《中国法律史论考》,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458页。)由于我国古代组织法与西方宪法贯彻了不同的立法目的,这就使二者呈现完全不同的式样。西方的宪法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主旨,因而西方宪法的根本立足点是权利,国家组织服务并受制于权利。由此,选举权就成为西方宪法的根基,以权利牵制权力和构造权力制衡机制就成为宪法的基本结构。所以,没有权利就没有宪法,没有分权就没有宪法是西方立宪的常识。我国的国家组织法则不然。我国的国家组织法贯彻的是帝王统治天下的精神,自然没有选举制度,且为了实现帝王对天下的控制,权利的保障服从于权力的贯彻这一更高的价值,权力的集中就成为绝对的组织原则。所以我国国家组织法的基本特色就是集权与专权。
东西方都有控制官员的法律,这或可称为行政法,所不同的是,西方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社会对官员的控制,而我国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却在于官员对社会的管理,对官员的控制是第二位的价值。而且,东西方行政法对官员的控制也是不一样的。西方行政法是社会对官员的控制,我国行政法对官员的控制是在官僚体制内部进行的,是官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管理,而这个宝塔式的管理体制的顶端便是帝王。这就造成东西方行政法的不同制度建构。西方行政法的主要制度建构有公职人员产生的条件与程序、公务活动的范围与程序、对官员行为的监督与处理制度等。而我国行政法的主要制度建构是官员权力的划分和官官之间的弹劾程序,根本没有民众对官员监督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