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意义的营业实质是营业财产,它的特征是:①服务于商人营利目的的财产。如上述,商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营业财产是该活动的物质基础。②具有组织性。客观意义的营业是在商人的组织层面上把握的营业,[35]它是有机结合的组织一体的财产,不是单个财产或单个财产的简单相加。其组织可以表现为一个完整的企业,或虽不是完整的企业,但是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如一条生产线。③具有机能性。客观意义的营业应具有完成某种经营活动,实现某种经营目的的机能。
毫无疑问,当我们讨论如何认识营业之时,必然会遇到如何认识营业与商人、营业财产、企业、企业重大财产、经营关系的问题。这些关系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商法对营业的规制。或者,由于人们误读它们之间的关系,反倒成为否定营业规制的根据。
就法律关系的意义而言,商人和企业是主体的概念,但企业并不是商法上内涵清晰的用语。而营业、营业财产相对商人和企业而言,则是客体的概念。但是,当将营业和经营放在一起进行讨论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营业是经营的对象,或者称营业是经营的标的。[36]当然,也有将企业视为营业全部,[37]而不是主体。
关于营业、营业财产和企业重大财产之间的关系虽不需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去探析,但必须关注它们之间不仅是量的意义的差别,还存在质的意义的差别。如上述,营业应在两种意义上考量,而不能仅视为营利活动或财产。这无论在静态意义上,还是在动态意义上(如营业转让),都是相同的。至于营业财产,情况较为复杂,当我们将其理解为营业所用财产时,通常与“活动”相结合,被视为营业的全部或营业的一部分。但当我们将其仅仅视为“纯财产”时,此时的营业财产与重大财产就没有区别了。上述区分并非仅有理论意义,也具有实践意义。因为,营业转让和财产转让应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从程序而言,国外规定营业转让均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而重大财产转让则仅经董事会决议。就我国而言,虽未就营业转让的程序做出全面规定,但以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分与他人合并,须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而重大资产转让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明确为股东大会决议之,非上市股份公司可由章程规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此类规定。
(二)商法通则规制营业的着眼点
法律对营业的规制是多种形式的,而商法通则对营业的规制属于私法的规制。不论采用任意性规范,还是采用强制性规范,都是为商人的营业和营业的变动提供一个游戏规则。它所追求的是商人营利私益的保护,不损害公共利益,但不是追求公共利益;它既强调营业的效率,同时也注意交易的安全。
商法通则的营业规制区别于商人单行法的营业规制。商人单行法对营业的特殊规制并非缺乏,公司营业、合伙企业营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城乡个体工商户营业都已分别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作出规定,它们的完善仍然是这些单行法的任务。商事通则不能也不应该代替这些单行法对于不同种类商人营业的规制。相反,它所要完成的是上述特殊规制所不可能解决的一般规制。
商事通则的营业规制区别于业种的营业规制。业种的规制有两种:一种是业种的特别商事规制,如证券法对证券业的规制,保险法对保险业的规制,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的规制等;另一种是公法对于营业的规制,如经济法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所采取的营业管制等。显然,商事通则的营业规制不同于这两者。商事通则只规定规制不同营业的一般规则,而不应代替不同业种的特别规制。至于营业管制的规制规则,则由于商事通则的私法性质,属于力不能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