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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首先,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下列案件宜认定为盗窃罪:(1)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另一嫌疑人来到某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厅内。其同伙从背后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钟某的肩膀,让她看一则广告。吕某乘钟某扭头看广告之际,乘机拿走钟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1元)后逃走。(2)某日,王某走进一手机店,对店老板刘某说想买一部手机,刘某遂从柜台里取出一部手机,交给王某,[37]王某观摩许久后,趁刘某没注意,拿着手机冲出手机店,刘某追出,但未能追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3)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许多乘客都在公交车站候车,乙的BP机突然响起(预谋地),乙环顾四周后,便对站在身边的甲说,“你看周围没有公共电话,我这又有个传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甲也看了一下周围确实没有公用电话,便把手机(价值2000多元)借给了乙,此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乙便乘甲转头看车之际,逃离犯罪现场。(4)黄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和陈某、刘某一起在某地城关载客,后张某雇其车到该地印刷厂提货。三人见张某带有一只密码箱(内装3500元现金)和一个旅行袋即生邪念,便用本地方言商议作案。当车行至印刷厂门口,张某说, “在大门口停,我下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当张某进入厂大门后,黄某三人遂调转车头逃跑。3分钟后张某出来,急忙寻找,恰好在通往城关的一条公路上碰到黄某三人开车过来,张某挥手喊道:“停车。”黄某见状,加大油门往旁边的岔道逃跑。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当时,财物均由被害人占有;但由于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身体,不管行为人的取得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故对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


  

  其次,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在扒窃等场合,虽然行为人针对的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但由于其行为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


  

  最后,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而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38]本文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


  

  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迅速逃离现场、行为是否乘人不备,都不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有人指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39]其实,抢夺并不以“夺了就跑”为要件。盗窃也可能“盗了就跑”,抢夺也可能“夺了不跑”。[40]


  

  (十三)诚然,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是一种相当自然的文理解释。可是,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是不断变化的。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之所以如此,并不是难以寻找立法原意,也不是难以揭示刑法用语的客观含义,而是因为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这是彻底错误的。”[41]所以,不能认为刑法条文具有固定不变的含义。“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42]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当传统解释结论存在缺陷时,解释者必须寻求新的解释方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非盗窃罪的最终的、排他的、永远不可推翻的定义;相反,解释者应当作出符合时代的解释结论。


  

  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可谓人们的一种先前理解。但是,为了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解释者必须正确对待先前理解。“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43]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这种先前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违背普通的正义标准)时,必须放弃它;当先前理解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与冲突时,也必须放弃它;当自己的先前理解不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按先前理解处理案件不能被一般人接受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易言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刑法用语时,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论证、反复权衡,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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