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虽然没有普遍采用“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故意的内容”的表述,但一直肯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成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突出地表现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人必须有认识,否则就阻却故意。就既遂的故意犯而言,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客观构成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如果二者不一致,要么不可能成立既遂的故意犯(如希望的死亡结果没有发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要么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如明知是人而实施杀害行为,但事实上打死了人身边的狗)。
但是,关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通说则让人难以理解:通说一方面认为,客观的盗窃行为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为人必须“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换言之,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这便不可思议了!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那么,主观上就可以表现为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如果认为客观上公开盗窃时,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那便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不必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不必认识到公开盗窃),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之外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于是,出现了两个问题:其一,对客观构成事实没有认识,不可能成立既遂的故意犯,但通说却认为成立盗窃既遂,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二,“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成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即在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相应的秘密窃取事实。这也是难以令人接受的。既然盗窃罪在客观上可以表现为秘密窃取,就没有理由要求“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因为这种主观要素,并不是像“非法占有目的”那样,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换言之,如后所述,“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并不具有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机能。既然如此,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18]
(七)根据前面引用的通说观点,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公然取得他人财物,且认识到自己公然取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抢夺罪。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不属于秘密窃取的,几乎均认定为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关系,似乎属于A与非A的关系:只要不成立盗窃,就必然成立抢夺。换言之,人们只是确定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没有确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人们只是认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盗窃,却并没有仔细思考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例如,有人指出:“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取得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行为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例如,被告人张某从窗户潜入刘某家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听见房内有响声,于是便打开房门,见张某正在翻箱行窃,刘某考虑自己年迈体弱,家无邻居,又担心身体受害,所以既未喊人捉贼,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张别拿走东西。张初感惊慌,当意识到刘家无邻居,刘年老体弱,不会把他怎样后,对刘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无人继续翻箱倒柜,最后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刘某发觉其之前,其行为仍属盗窃性质,但是在物主已经发现其行为后,被告人公然拿走人民币2000余元,这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开抢夺,应认定抢夺罪。”[19]其实,盗窃罪与抢夺罪并非A与非A的关系,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在上例中,张某的行为自始自终都表现为一种平和的方式,被害人刘某的发觉并没有引起张某客观行为的任何变化,既然如此,张某的客观行为性质就仍然是盗窃。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为什么被害人发觉了行为人的行为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自动转化为抢夺?这也是通说没有回答的问题。
(八)如前所述,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抢夺罪,而是视抢夺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或许有人认为,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不要求盗窃罪具有秘密性,是因为德国、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夺罪,所以要求盗窃罪具有秘密性。例如,有学者在比较了各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后指出:“必须在立法上和理论上强调‘行为具有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刑事立法上规定盗窃罪的手段时,要充分考虑到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尤其是与抢夺罪的界限问题。中国刑法典中规定有抢夺罪,因而在考虑盗窃罪的手段时,就应考虑到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犯罪手段的联系与本质区别。从共同性上来分析,与抢劫、诈骗比较,盗窃与抢夺有一个共同特征:行为人盗取财物都违背了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同时未对所有人或持有人使用暴力或胁迫;而二者的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即在于盗窃手段具有‘行为秘密性’的本质特征,而抢夺罪的犯罪手段则不具有这种属性。”“在盗窃罪中,行为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表现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自认为其行为是在他人不知觉的情况下实施的,而在客观上是否被人发觉则非所问。”[20]可是,这种观点存在如下疑问:
首先,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回答“为什么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被自动评价为抢夺”的问题。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说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不符合“盗窃”的字面含义,那么,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也并不当然符合“抢夺”的字面含义。换言之,主张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秘密与公开的区别的观点,充其量可以在文理上寻找出盗窃必须秘密窃取的理由,但这一理由并不表明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当然属于“抢夺”。蔡枢衡先生曾指出:“抢夺实是强夺、剽掠或抢虏的概括,而含义不尽相同。抢者,突也。突者,猝也。夺是争取。抢夺是猝然争得。特点在于抢者出其不意或乘其不备;被抢者措手不及。取得虽非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不同于强盗,亦有异于窃盗,情节在强窃之间,颇与恐吓相当,但有用智、用力之别。故其处罚亦重于窃盗而轻于强盗。”[21]由此可见,并非只要行为具有公开性就成立抢夺。换言之,以“平稳”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即使具有公开性,也并不当然属于抢夺。依据论理解释,也不能得出公开取得财物的行为均属于抢夺的结论。例如,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等,都不可能得出公开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的结论。盗窃罪与抢夺罪不是A与非A的关系,所以,体系解释方法也不可能得出公开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的结论。再来考察历史解释方法可能得出的结论。旧中国1928年刑法既规定了抢夺罪,也规定盗窃罪,其关于盗窃罪的第337条第1款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其中的“取”并不限于秘密窃取。旧中国最高法院1943年上字第2181号判例指出:“抢夺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财物为成立要件,虽掠夺之际或不免于暴行,然与强盗罪之暴行,必须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别。”[22]其中的“掠取”、“掠夺”、“不免于暴行”的表述,都意味着只有某种行为能够被评价为“掠取”、“掠夺”时,才可能构成抢夺。[23]此外,与德国、日本刑法及其审判实践的比较,也不能得出公开取得他人财物构成抢夺罪的结论。诚然,德国、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所以,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劫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规定了抢夺罪的我国,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必须认定为抢夺罪。因为在刑法规定了抢夺罪的情况下,抢夺罪是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行为,而不是将盗窃罪中的公开盗取规定为抢夺罪;也正因为如此,在没有规定抢夺罪的德国、日本,对抢夺行为视情形分别认定盗窃罪与抢劫罪,而非一概认定为盗窃罪。另一方面,盗窃与抢劫的区别不在于秘密与否(秘密抢劫也是具有可能性的),盗窃与抢夺的区别也便不在于秘密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