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人治和法治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二者可以互相弥补,共同促进。法治具有僵化滞后、尺度不易掌握的缺馅,这些可以通过人治的及时灵活、尺度易定的优势来协调;人治具有因人而易、权威性不强的弱点,这些可以通过法治的相对稳定、权威至高无上的长处来完善。人治是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的产物,在微观组织中比较有效;法治是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宏观组织中更能节省成本。两者一起使用,可以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因彼此缺馅带来的过高成本,矫正人性的不纯。
第三,主张结合论,是当今中西方学术界的一个共相。在中国,以王建国、朱苏力(见朱苏力:《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原载社会学视野网)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在70、80年代的人治法治结合论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了新型结合论:在西方,美国学者诺伊曼(见张武扬、焦凤君著,《中国政府法制论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4页)、英国法学家P.S.阿蒂亚(见(英)P.S.阿蒂亚著,范悦等人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都认为人治和法治是社会的两种基本治理模式,就连被人们视为法治主义的坚定捍卫者德沃金也说,如果哲学家愿意,可以让他们制定法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治和法治相结合不失为一种好的国家治理方式。下面,我们来分析德治与法治、人治的关系。先看德治与法治。在西方,关于二者的讨论往往就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从古希腊的普罗泰戈拉到近代的启蒙思想家们,都将法律与道德统一化。在中国,关于二者的讨论往往伴随着人治法治大讨论而进行,以孔孟为首的正统儒家、中国的墨子重德治而轻法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个人认为,德治与法治的联系只在于两点:法治是传播德治的有效手段,德治是法治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而它们的区别远远不止这些。首先,德治先于法治而产生。国家和阶级还未产生,就有德治。其次,德治是约定俗成的,而法治需要国家制定认可。这是基于前一点而产生的。其三,德治只强调义务,法治既强调权利又强调义务。日本学者町田富秀曾说,道德只叫“勿杀人”,法则于“勿杀人”之后有之“杀人者处死刑”。其四,德治的实施不凭借国家强制力,法律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新教派法学家克.托马斯(1665-1728)最早提出了这一点。第五,德治比法治的范围要广泛,而法治之中只有一小部分具有德性。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现行的
婚姻法对包二奶、第三者等社会现象无法规制,这些只能交给道德来管辖。第六,德治只能在人际交流和隐私公开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法治则可以避开这些对个人自由不利的因素。第七,德治的理论基础是性善论,法治的理论基础是性恶论。这些可以从前面关于儒法之争的叙述中找到证明。由此可见,法治和德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以上部分主要参考了刘兆兴:《法律与道德》,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再看德治和人治。有学者将德治与法治、人治并提,认为德治是一种治理方式。[10]其实不然,它不是一个“元”概念,而是从属于人治的。还有一些学者在承认这一点时,又引申出自己的观点:有的认为,在儒家法律思想中,德治的实质是人治,德治、人治其实相互依存,互为根据,德治的推行依赖于人治,人治的完成则又须德治:有的认为,中国古代通常所说的“人治”,是以德的准则来约束民众、治理国家的。人治之本是“德”;还有的认为,中国古代的人治其实是德法兼顾的,只不过是“德主刑辅”罢了。[11]我们认为,以上观点都存在偏颇之处。中国古代的人治主要包含“贤能之治”和“德治”两方面。前者强调领导人的才能,后者强调领导人的品德。德才兼备是理想的人治。但相比贤能之治,德治才是人治的内核或主要表现形式。在中国理论界,孔孟提出“德治”,墨子则提出“尚贤”。在实践中,统治者们表面上接受了孔孟的儒家主张,但却从未好好实施过德治;相反,看似不受重视的墨家学说,往往是统治者们优先考虑的。这就造成了中国历史上一治一乱的局面。许多朝代的君王,因不重视个人的品德修养,而只凭才能或武力治天下,都没有坐稳自己的皇位。如唐玄宗李隆基,堪称“明皇”,在其早年曾出现“开元盛世”的大好局面,但后来他沉溺美色,不务朝政,酿成“安史之乱”,唐朝自此由盛及衰。
最后,来看现在中国为何要像强调法治那样去强调德治。我认为是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原有的道德规范不能适应新的实际,而新的道德规范还没有形成。一些领域和地方是非、善恶、美丑的界限出现混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长蔓延。经济活动中,掺假制假、以次充好、欺行霸市、偷税漏税、不讲信用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仅凭法治只能治标,依靠德治才能治本。重提德治,并将其上升到理论和实践的高度,这是党中央在深刻总结国内外治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认真领会它,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善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治国体系,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注释】此文原系笔者大学毕业论文,在写作时得到了唐永忠老师(湖南永州人)的悉心指导,2003年6月定稿,2005年10月、2008年4月、2009年3月进行了3次修改。
【参考文献】[1]程燎原 江山著《法治与政府权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9-30页
[2]周凤举著《论现代法的精神》,群众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20页
[3]波比 K.Y.王 《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载《香港法律学刊》英文版,第30卷,第2册,2000年,第315页
[4][爱尔兰]J.M.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23-124页
[5]李晓峰 《略论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及其思想渊源》,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4期
[6]同注[4],第223页
[7]彭明 程歗 主编,《近代中国的思想历程[1840-1949]》,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645页以下
[8]王人博 程燎原 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419页
[9]参见《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编辑组,《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0年9月版
[10]李万岁 《人治、法治、德治——治理社会的三种基本方式》,《行政与法》月刊,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25页
[11]参见上海炎黄文化研究会编,《法治与德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22页、第56-85页;曹刚著,《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08页;王子今,《中国古代“德治”思想的宣传与实践》,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2年2月[第6卷第1期],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