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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的较量

  
  在英国,霍布斯支持君主专制的政府,他基本上接受了布丹的主权学说,认为主权是一种无限的权力。“主权不论是象君主国家那样操于一人之手,还是象平民或贵族国家那样操于一个议会之手,都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他有多大,他就有多大。”在《利维坦》一书中,他继续写道:“国家的主权者不论是个人还是议会,都不服从国法。”他解释道:主权者是“愿意不受约束就可以不受约束的人”,因此主权者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基于这种理由,他认为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律统治的主张是错误的。哈林顿反对霍布斯的理论,他坚决捍卫亚里士多德的主张,并将“共和国的政府”界定为“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针对霍布斯的主权论,他提出“主权是一个必不可缺少的东西,然而又是十分骇人的东西。”他认为权力应限制在理性和美德的范围之内,而不能以情欲与邪恶为范围。他还提出“人民的恶是由统治者造成的;统治者的恶则是由法律或法令造成的。至于法律或法令的恶则是由立法者造成的。”因而应健全法制,“有完备的法则有善良的人。”英国的另一人治论者菲尔麦与霍布斯一样,不停为王权辩护,宣扬君权神授和君权无限的理论,提出“君主的地位优于法律”,“君主高于法律”,“在一个君主制国家中,君主必须超出法律之上。”而洛克则对菲尔麦的理论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一个不重视法律的政府,就他看来是“一种政治上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力,要保障这些权力,就必须实行法治。洛克继承了哈林顿的“法治共和国”思想,提出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应该是一个法制完备并认真执行法律的国家。[5]政府应该以正式发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威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荷兰、英国关于人治与法治的思想争论直接影响了以后的法,德,美,意等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同时,也给近代中国的仁人志士提供了一个思考的崭新空间。

  
  (二)实践

  
  1、专制主义与资产阶级大革命

  
  封建专制主义与新兴资本主义必然是水火不容的。我们可以以英国为例,来看看专制君主是怎样与资产阶级斗争的。

  
  詹姆士,这个斯图亚特王朝的第一代君主,在就任苏格兰国王时即已接受布丹的思想,并提出:法律总是来源于国王的,“国王高于法律,他是法律的创造者和赋予效力者。”一个好国王遵守法律是出于自由意志,他的守法不能与臣民的守法相提并论。在他与1603年当上英国国王之后,更是信奉专制君主理论和君权神授学说。在1608年和1610年的两次讲话中,他提出国王应当受法律约束的说法构成判国罪。1609年,他在议会作演讲宣称:“国王不仅是上帝于尘世间的副官,享有上帝的王位。他们对其子民有役使或不役使,擢升或贬谪及操生杀大权,审判所有子民及讼事之权,除上帝外不对任何人负责。”1612年,詹姆士与大法官科克就教会司法权与并立的世俗司法权的问题展开争论。詹姆士主张:既然他是上帝之下的最高法官,他就能够在两者之间作出裁断。科克反对说,根据英国悠久法律,这样的问题在过去一直是法院管辖的事情。詹姆士说,他认为法律的设立基于理性,而和法官一样,他和其他人都是理性的。对此,科克回答:“的确,上帝赋予陛下卓越的学识和不凡的天赋,但是陛下并不精通英国的法律,以及关于生命,继承,物品及其臣民命运的诉讼,判决它们的不是自然的理性,而是人为的理性和法律判决。在一个人获得对法律的认识前,法律是需要长期学习和经验的艺术:法律是审理臣民诉讼的最佳手段;他保护着陛下的安全和和平。”詹姆士说,若他应当遵守法律,确认这一点的理由是什么。科克答道,正如布雷克顿所言:“国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詹姆士不情愿地接受了这一指责,但过了几年后,他解除了科克地职务,因其一贯阻碍他的意愿。[6]

  
  詹姆士之后,查理一世继位,他也是专制思想的虔诚信徒。他未经议会允许非法征收船税,挑战法律至上的原则,引发了1638年的“船钱”案。这也是人治与法治斗争的一个近代范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国王的代理律师说,“国王的征税是政府的行为,不得加以诘究的,要知道权力即是法律啊。”而另一方面(拒绝缴纳船税的富绅约翰.汉普顿)的大律师则说:“法律规定征税必须依国会法案,国王不能自行征税。要知道法律才是权力啊。”王座法院法官布克莱在判决中说:“我未闻法律即权力;但权力即法律倒为人所习知,也最真确。”汉普顿最后以7票比5票的表决被判有罪。1640年查理一世因筹措所需经费而被迫召开会议,议会要求国王削减特权,但国王不愿接受其约束,与之分庭抗礼,最终兵刃相见,爆发内战。这场内战的结果是1649年以叛国罪处死了查理一世,并确立了克伦威尔的领导地位。

  
  谁会想到,所谓共和国的护国公克伦威尔一旦拥有广泛的权力,他就为君权神授的思想招魂纳魄。而随后的查理二世和詹姆士二世,也表示了对法律和议会的蔑视。最终,英国又爆发“光荣革命”,这才确立了资本主义法治。但这种法治,具有很强的虚伪性和不彻底性,只是资产阶级欺骗劳动人民的工具,因此也只是形式上的。

  
  2、启蒙运动对近代中国的影响

  
  西方近代学说传到中国后,在当时的知识分子中反响巨大。首先是严复,他翻译了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接受了法国式的法治思想,开始反对“有治人,无治法”的传统观念。这是继明末清初黄宗羲“有治法而后有治人”之后第二个反对人治的思想家。19世纪90年代,黄遵宪在《日本刑法志序》中再次提出“以法治国”这一名词,使得人治与法治这对概念迅速引入中国(见《中国法治之路》,黄之英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对这一新生事物,我国资产阶级学者出现两种相反情绪,一种因自己的祖先没有提出法治思想而自惭形秽,如麦孟华在《商君评传》中说:“中国之弱于欧美者,原因不止一端,而其相反之至大者,则曰中国人治,欧美法治”。另一种则力图将法治的发明权夺到祖宗手中,为中华文明添上新的桂冠。如康有为认为,法治自春秋时即有,各国所行,只是得到我国先圣的经义。梁启超也认为,我国的管仲最早发明法治主义(见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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