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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高空抛物与此不同。如前所述,高空抛物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同时,此种行为于社会无任何益处。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无法避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采结果责任或者无过失责任,但是,此种危险行为既具有危险性、又具有可非难性。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应当有责任限额、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人。无论是民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还是分担责任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合理确定责任范围是连带责任承担的基础。如果将连带责任看作是获取信息的激励手段,互相监督者之间一定需要具有监督的可能,否则,人们去关心和获得信息是漫无边界的。要求不具有监督可能的人去监督他人,很明显是强人所难。信息的获得、甄别和流通会因为人数的上升而变得困难。“搭便车”行为会使得激励机制失灵。[17]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必须是明确且有限的。以建筑物为例,从甲建筑物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甲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部区分所有人都应当是责任主体。此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其一,如果所有人或者某些区分所有人能够证明该房屋另有使用人,且在事发当时由该使用人控制使用,则该使用人为责任主体。其二,将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意味着与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建筑物的其他人无需承担责任,或者说,即使是这里的“其他人”实施了抛物行为,也要由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来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在于责任主体确定以及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如果要求所有居住在建筑物中的人都承担责任,将会使责任追究成本过高,因为一般不是很容易能够清楚知道,事发当时,究竟有多少人居住在该建筑物内。相反,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一般是明确的。此外,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自己建筑物内的其他使用人追偿,因为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是相对清楚在事发的当时,究竟有什么人在使用该建筑物。而只有让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承担责任后,他才有动力来查找事发当时的使用人。从防止损害发生的角度出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对使用人行为的控制,成本更低些。其三,责任主体的范围划定后,应当允许责任主体举证免责。免责途径有两条:一是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免责。所谓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免责,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进行高空抛物,比如,证明自己的屋内在事发当时无人。如果某区分所有人只证明自己不在建筑物内,但是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该建筑物内有其他使用人,如果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话,该某区分所有人依然不能免责。二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免责。所谓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免责,即能够证明或者推定自己即使实施了抛物行为,也不致于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比如,一层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即使推定其实施了抛物行为,也不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此时还能否继续称为“高空”抛物,也值得讨论。当然,可能的反对意见是,一层的所有人也可能跑到高层去抛物,但此时,一层的所有人与任何建筑物之外的人已经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该建筑物的单元门上都有防盗门,外人一般无法进入,上述反对意见也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一层的所有人和外面的人又存在了差异。其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具备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或者区分所有人要分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此种情况下责任的成立,其正当性何在?这一问题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下面专门讨论。

  五、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

  在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世界中,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正当性理由。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雇主为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9条)皆有各自的正当性理由。那么,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由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为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正当性何在呢?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共同危险连带责任正当性的差异

  本文前面提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若干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只有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这些)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连带基础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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