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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四)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高空抛物侵权没有规定,因此,在立法论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采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也无法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只要发生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成立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物者,则应当由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此时,究竟应当采何种归责原则,值得讨论。鉴于此时依然存在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和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者道德风险的情况,即使在抛物者能够确定,因此由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时,依然应当有结果责任或者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即只要高空抛物造成了他人损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抛物者存在过失甚至故意,就应当加重抛物者的责任。如果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就成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因此也就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人都是责任主体,这些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哪些人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后文再讨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一定范围内的这些责任主体之间,成立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前引全国人大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第56条以及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草案第1974条并没有明确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但后者所附由杨立新教授起草的立法理由书明确主张是连带责任。前引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是按份责任。本文作者以前也曾主张连带责任。[12]需要指出的是,当时作者主张所谓的连带责任,潜意识中可能将连带责任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主体都要承担责任即分担责任,而没有考虑到彼此之间责任的分配问题。在那样的意义上,说连带责任也是成立的。[13]但是,如果用规范的民法术语来描述的话,应当有两个层次的结论:一是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主体都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当时作者潜意识中的“连带责任”),二是彼此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在建筑物抛物的情况下,让一定范围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每一位责任主体主张全部的赔偿数额。任何一位责任主体承担赔偿数额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这样的结果,不仅会使每一位责任主体都产生逃避责任的动力,增加判决执行的难度,也会给承担全部责任的那位“倒霉的”责任主体增加向其他人追偿的负担,徒增大量社会成本。[14]在对高空抛物责任的正当性本身存在争议的背景下,连带责任只会使这项制度陷入更大的争议。

  相反,按份责任则是由法院在判决中就将受害人的损失以一定比例(多数情况下是平均分担)分配到每位责任主体的头上。这一方面会使得每个人分担的责任不至于太沉重,另一方面,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履行自己的那份责任而免责。按份责任可能会更好地救济受害人,也可能降低此类事件处理的社会成本。

  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尚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没有任何区别。在现行法上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各种责任方式;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高空抛物可能会有刑事责任,比如,为了伤害他人,故意从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需要指出的,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的故意意图,也就查明了具体的行为人,此时在民事责任上,要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不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畴。

  第二,一般意义上的危险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或者结果责任,所针对的是其危险性,而不具有非难性,诚如拉伦茨教授所说,危险责任是某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所有人或持有人对于此特定企业、物品或装置本身所具危险性所负之责任。损害之发生如与此危险性有关,所有人或持有人即应负责,不问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具有过失。在德国法上,应负危险责任的有火车、汽车、动物、电器、煤气、导管装置或者原子设备的占有人。上述企业、物品或者装置并非违法,而是法律容许之行为,纵使其本身具有不可避免损害他人之危险性。因此,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责任,危险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15]因此,危险责任不具有非难性,因为法律不能一面允许,同时一面非难,一面赞同,同时一面反对。危险责任不能与过失责任放置在一个分数上去量定。正因为此,危险责任多有一定最高金额的限制,而且受害人不能请求慰藉金,由此可以推知,依法律判断,危险责任应从轻斟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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