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第56条。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3)区分说
谢哲胜教授认为,高层建筑物可区分为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和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就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观点,都是明智的决定;然而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使无法证明无加害行为的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害承担、预防损害、效率和公平等观点,都无法得到肯定的答案。[10]
2. 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认为以“济弱扶困”的救济原则作为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集体归责制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层建筑坠物致害集体归责制的出现,使无辜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辜被告是下岗职工,那么必然使其生活雪上加霜,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济弱扶困”思想所希望达到的。那种认为集体归责可以使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每个占有权人谨慎从事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集体归责也会使真正的加害人因他人分担了本应由其全部承担的责任而幸灾乐祸,而无辜的被告也可能因其承担不能预见的责任而产生绝望的消极情绪,对以后谨慎从事丧失信心。
否定说认为,造成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归责困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高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特殊性。当具体的侵权行为者不能确定时,除非在业主公约中含有业主之间相互担保不向楼下弃物的规定,否则不应当采取集体归责的做法让无辜的业主承担责任。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事件中的受害者可以先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保险费从物业管理的公共基金中支付,待具体的责任确定后,再由其承担补充责任,业主委员会也有权向其追偿,以归还公共基金。[11]
本文作者支持肯定说中分担责任的主张,即应当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及责任方式方面,本文并不同意现有肯定说的观点。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
(一)加害行为
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如前所述,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掷物件者,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加以规范。换言之,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掷物件者,则此类侵权行为就不具有特殊性,因此没有类型化的必要。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一般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混杂在一定范围的人群中,实施加害行为后,无人主动承担行为后果。基于各种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将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在此点上,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产生差异。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无法将该人从一定范围中辨识出来。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多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只是不清楚究竟是哪个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高空抛物属于行为推定;共同危险属于因果关系推定。与此相关,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行为推定;共同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
高空抛物行为,多发生于高层建筑,但是不限于高层建筑。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突发性、严重性等特征。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高空抛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因此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因果关系
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第一,高空抛物致害的因果关系往往会有较多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第二,从因果关系入手,也可以免除部分人的责任。以高层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为例,受害人因建筑物抛物致害,即使推定该建筑物上所有住户都实施了抛物行为,从一般常理上来推,该损害后果也不可能是由一层的住户所造成。因此,包括一层在内的较低楼层的住户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免责。这样看来,单单将免责事由限定为“没有抛掷该物品”,与常理不合。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应当包括因果关系方面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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