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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二)学理分歧

  无论结论还是理由,学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存在分歧。

  1. 肯定说

  肯定说支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上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肯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肯定说内部又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将其分为分担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以及区分说三种观点。

  (1)分担责任说

  王利明教授主张,抛掷物抛出后如果致人损害,不能发现抛掷人,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业主或者有可能拥有这种物品的人来适当地分担这一责任,即按照公平原则负补偿责任。这一结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理论来说明:

  第一种理论是损失分担的理论。显然,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人来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从损失分担理论来考虑,某些或者全体的业主的负担能力明显强于受害人,由前者来分担比受害人来分担更公平合理,这也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理念,公平责任就是从这个角度发展起来的。第二种理论是损害预防理论。显然,全体业主最接近于损害,虽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知道是谁抛下来的东西,但是他们都能接近这个损害,都够采取措施去预防损害。而如果让受害人去承担责任,受害人与损害发生的来源相隔是遥远的,即使让他承担责任,他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预防今后这种损害的发生,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效率的。第三种理论是公共安全理论。每一个人从楼前或楼下行走时,都应当享有一种公共的安全,人们应该有一种合理的期待:从楼下行走时楼上是不会随便抛下东西砸伤自己的。假如不让全体业主共同分担责任,而让不幸的受害人自己承担,就意味着从楼上抛下东西,只要大家谁也不承认是自己抛下的,就没有人对他负责,就只能由受害人自己负责。这样不仅无助于使人们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甚至会鼓励人们抛出东西把人砸伤,只要他不承认就可以了,这将会对公共安全形成一种极大的威胁。所以为了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适当地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来遏制这样一种行为以保护公共安全,从价值的衡量上是更为合理的。所以由全体业主来适当地分担才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8]

  正如后文提到的,本文作者也主张分担责任说。但是,对于分担责任的根据是否是公平原则,值得讨论。《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如果适用公平原则的话,分担损失的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即行为人与受害人;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分担损失的应当是抛物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但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却是在可能的行为人之间进行责任的分担。而可能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分担的问题。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损失,并非是公平原则的适用。

  (2)连带责任说

  由杨立新教授起草的关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974条的立法理由书认为,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有三个:

  其一,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确实是从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其二,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决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民法上替代责任的原理,就是因为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民事责任不是财产责任,就不会出现这样的规则。

  其三,保护公共安全,也是确定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本立场。尽管建筑物抛掷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总是特定人的损害,但是在建筑物抛掷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如果对建筑物抛掷物已经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

  关于第1974条的立法理由书中同时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的受害人对于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建筑物责任。如果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就无法责令全体建筑物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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