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即使是在高层建筑中,也应当能够识别出具体的区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者说,在建筑物的场合,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能够识别出具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的场合,就应当适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可以与上述结论印证的是: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及判例都规定或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规定。[4]我国台湾地区就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实务上也未见类似判决。[5]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及学理分析综述
(一)实务界的处理
实务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 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
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了受害人的损失。
2000年5月11日凌晨,重庆市民郝某在重庆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李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致使郝某头部受伤。郝某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2001年3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负责人介绍说,他们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有一些可供参考的案例,他们曾于1988年审理过一起因花盆被大风从高楼上吹落将一位老太太砸死的赔偿案件,也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谁是致害人,最后让住在楼上的住户基本平等地承担责任,而且顺利执行。
2002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6]
就本案判决及法院的说明,有以下几点评论:(1)花盆属于典型的搁置物,因此花盆被大风吹落致人死亡的案件,本应当属于《
民法通则》第
126条规范的对象。但是,如前所述,在无法查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就适用高空抛物的规则。(2)发生高空抛物时,由所有可能抛物的住户分担责任,属于行为推定,而非过错推定。(3)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排除了一楼的居民,法院判决时排除了两个当晚不在的住户。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免责的条件。一为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免责,即即使自己实施了抛物行为,也不致于造成案件中的损失后果,则可以免除责任,如本案中被原告在起诉时排除的一楼居民;二为没有实施行为的免责,即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而免责,如本案中被法院排除的当晚不在的两户。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是住户即使用人而不是开发商即所有人。
2. 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1年6月20日,家住济南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7]
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点评论:(1)法院给出的驳回理由是,无法确定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此可见,法院暗含的意思依然是要适用《
民法通则》第
126条。由于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明确,所以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场合,只能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高空抛物最大的特点就是无法查清责任人,如果能够查清,就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因此,按照本案的处理思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无需列为一类特殊的侵权类型。当然,本案中提到,“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不能明确”,这是否意味着最基本的因果关系都无法联系起来,即根本就无法确定菜板是否是从被告所在楼上坠落的。如果这样的话,本案的确超出了高空抛物讨论的范畴。因资料有限,此点仅为推测而已。(3)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二楼以上的住户。此点再次说明,即使在原告心目中,因果关系也是免责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