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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对于程序滥用的行为应当考虑利用程序法本身来进行制裁。根据程序法的自身规定,程序滥用者应当承担程序性不利的法律后果。程序性不利后果即是对诉讼行为人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履行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义务或侵犯其他诉讼主体的程序权利时所应承担的后果,包括程序权利减损、诉讼行为的无效、重作[23]以及经济上的制裁。


  

  (一)程序权利的减损


  

  程序权利的减损是指由于诉讼行为人实施了滥用程序的行为,使其原本享有的程序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失权理论,即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权利减损。如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突然提出新的证据使诉讼程序复杂化,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使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拖延诉讼,令迟来的正义对他方毫无效用。举证时限制度就是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的义务,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即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据提出权则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即无从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如果逾期不提出证据,将可能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很多国家都有关于滥用程序将导致失权方面的规定,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告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诉答文书中的主张即视为自认,丧失异议权。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辞辩论结束后,再不能提起攻击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因此致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


  

  (二)诉讼行为的无效与重作


  

  民事诉讼行为无效,是指法院对于那些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者程序瑕疵的民事诉讼行为,直接宣告其丧失法律效力的制度。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发达的一项程序性责任制度,是针对严重的程序不当的情形,并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确立诉讼行为无效的后果。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庭和合议庭对任何有规避法律适用或诉讼欺诈的、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予以否决;《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或其诉讼行为的结果使法官确信原告方或被告方冒诉讼之名而行法律禁止的目的时,法官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民事诉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诉讼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则意味着该诉讼行为必须重作。在法院应回避而未回避,应公开开庭而未公开开庭等程序违法引起的重审、再审即属典型的程序诉讼行为重作。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程序性责任类型主要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4]和“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5],这两者都是诉讼行为无效的不同体现,对于滥用程序实施违法行为的法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的制裁作用。


  

  (三)经济上的制裁


  

  民事诉讼法有时直接规定对滥用程序的行为进行经济制裁,对于滥用程序者来说是一种更严厉、更有效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对滥用程序者科以罚金,一种是责令程序滥用者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1.罚金。


  

  罚金是针对滥用程序行为严重的情形适用的一种规制措施,关键在于设置一个合理的罚款金额,既能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又不能过分严苛。在日本,败诉方当事人经常通过行使上诉权而迟延判决的执行,当上诉审法院坚持了下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且发现上诉人进行上诉的唯一目的仅在于拖延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时,则上诉审法院可能会命令上诉人支付大约是上诉费用10倍的罚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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