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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但事实上,英美法国家对于追究律师滥用程序的责任这一问题上一直持慎重态度。因为在英美法学者看来,尽其所能地帮助当事人自由进入法院,并帮助他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为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所允许的。虽然这可能会放纵律师煽动当事人进行无根据的诉讼,但从维护整个法律系统的正义价值以及公众的长远利益考虑,这种代价的付出是必要的。还有一个事例可以佐证英美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即在1967年之前,英国“刑法法令”存在两种独特的恶意民事诉讼侵权,即“帮助诉讼(maintenance)”和“包揽诉讼(champerty)”,[10]这两者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律师。1967年的英国“刑法法令”取消了“帮助诉讼”和“包揽诉讼”,不再认为其是犯罪或侵权行为。


  

  大陆法国家的态度与英美法国家相仿。德国是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典型国家,《联邦律师条例》第43条规定,律师必须有礼貌地开展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尖刻的辩驳或虚伪的或其他无理的发言。该条例第1条同时规定,律师职业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执行机关”,因此,法院不得为维持法庭秩序对一个“纠缠性的”律师进行制裁,例如剥夺其发言权、逐出法庭、以蔑视法庭为由进行罚款等。这些措施只能用来对付当事人本人以及扰乱诉讼秩序的第三人。另外,在1964年之前,《德国民事诉讼条例》第102条规定曾授权法院可判令律师负担由于其重大过失而导致诉讼多支出的费用。然而,后来律师职业认为这是对其“正义执行机关”地位的不正当干预并提出抗议,立法机关遂废除了这一规定。奥地利也有类似的变化,1983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对因重大过失拖延诉讼的律师进行罚款,这一规定也于1998年被废除。[11]


  

  法官是否滥用程序的主体?当代宪政国家对于人民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均以宪法形式加以保护,国家赋予法官裁判权以妥善促进诉讼的进行,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使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的审判。因此,程序滥用的禁止也适用于法官,法院施行诉讼程序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限制,法官的突袭裁判、秘密心证、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诉讼进程的不当或懈怠管理、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等都具有滥用程序的情形。


  

  三、程序滥用之识别标准


  

  各国立法都没有对程序滥用的识别标准作出规定,理论上的说法也不尽一致。


  

  (一)程序法定主义是程序滥用的基本标准


  

  如前文所述,程序法定主义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特性,它不仅对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提出了“合法性”的严格要求,同时它也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使用提供了保障。民事诉讼法属公法范畴,其条款只能被严守而不能被随意变更,因此,当立法者将民事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条件、方式、步骤、环节和阶段一一制定成法律并颁行时,程序法本身已经为我们提供了程序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依据,程序法“不仅保护权利,同时也是对权利的限制。”[12]


  

  程序法定主义已经为我们识别程序滥用行为提供了起码的依据。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加强程序观念,以正当程序来判断、预防和处罚程序滥用行为;另一方面,应加强完善我们的程序立法。从程序法定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远远不能适应这一要求,表现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法律化程度不高、规范性不强。程序法定主义要求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民事诉讼法》仅270条,难以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大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存在太多的疏漏,导致民事诉讼法缺乏操作性,难以发挥其规范功能。民事诉讼法的简单性和原则性在客观上又造成司法解释的大量膨胀。除了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内部还存在大量以红头文件、请示、批复、指示、讲话、工作报告、经验总结、惯例等形式存在的隐性规则,对各级法院的审理工作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有时甚至取代了民事诉讼法的位置。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尚有欠缺,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立法语言不明确、法律规范结构不合理等现象还很普遍,这些都直接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加剧了程序滥用的可能性,完善民事诉讼立法是有效规制程序滥用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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