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讲,滥用诉讼权利占滥用程序的绝大部分,因此,滥用程序就是滥用诉讼权利。[2]笔者认为诸如“程序滥用”、“诉权滥用”以及“诉讼权利滥用”等诸如此类的说法,具有同质性,本文不做严格区分。程序滥用是一个抽象概括的概念,其内涵非常丰富,并且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尽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禁止程序滥用的法观念,[3]但并无系统明确的表述。迄今各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没有禁止程序滥用的一般性条款,对于何为程序滥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是立法者一个无奈的选择,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不止体现在某一个行为或某一类特定的行为方面,如果仅从某一方面或某一角度给程序滥用下定义,难免会把问题简单化。
美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中有一种侵权类型为诉讼程序滥用(misuseoflegalprocess),这一侵权类型有三种形式: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地刑事告发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点在于起诉行为人是恶意地启动诉讼程序,可以统称为恶意起诉(maliciousprosecution)。在这两种情况下,先前被恶意起诉的人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恶意起诉人那里获得补偿。第三种侵权行为是滥用诉讼程序(abuseofprocess),是指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不是为了达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通过恶意地、不正当地使用常规诉讼程序实施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原告的损害。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是行为人享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与前两种类型不同,第三种类型中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上不存在恶意。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这一观点在国外司法判决或法学著述中颇具代表性。笔者认为程序滥用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滥用诉讼(abuseoflitigation),一种是对具体程序的滥用(abuseofspecificproceduraldevices)。
(一)滥用诉讼
滥用诉讼一般是指滥用所获取的司法救济之权。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无利益即无诉权”的法律理念,行使诉权的前提是原告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即具备诉的利益。如果没有诉的利益,诉讼对于原告的权利将无任何实际意义,只是导致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和司法资源的白白浪费。有学者提出将恶意诉讼分为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轻率性诉讼、多余性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等6类。[4]笔者认为,这一分类只能算作是对滥用诉讼行为的一种列举,因为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滥用诉讼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果不确定一个标准而谈分类,我们对恶意诉讼的研究就无法周全。另外,笔者也对将“琐碎性诉讼”列入滥用诉讼的范畴持不同意见。
有一类案件,当事人为极小标的额的争议而起诉(有学者将其称为“琐碎性的诉讼”),是否属于程序的滥用呢?有人主张,当事人虽有合法利益,但该利益过分微小,亦不符合诉讼制度目的。换言之,以微不足道的利益提起诉讼,也可视为法律程序之滥用。笔者完全不同意这种观点。区别诉权是正当行使还是无端滥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当事人是否有合法利益,利益的合法与否是二者的分水岭。只要利益正当合法,不论大小,皆可行使诉权。再说诉讼利益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有的时候诉讼标的额形式上很小,但背后却蕴藏巨大的利益,或者说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如果我们以其利益过于“琐碎”为由而拒绝提供司法救济,有违民事诉讼的私诉性质,也为个人接近司法设置了障碍。[5]
德国学者提出了同样的质疑,一个来自地方法院的案例[6]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在该案中,被告欠原告总数为294.41马克的债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94马克,结果,债权人竟然为剩余的41分钱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这一琐碎的诉讼将要花去纳税人1050马克,因此当事人应当放弃如此小的数额。这一推理是没有说服力的:法院未给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结果使不还债的债务人获利。这一判决受到了批评。[7]其实这类案件可以通过专门的小额程序来解决,小额程序就是在充分考虑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利益的基础上而设置的,这就不存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的情形了。而且诉讼费用本身也可以对随意提起诉讼者构成制约。程序滥用之标准的随意化,最终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甚至影响整个社会坚持正义维护权利的氛围,导致更加不理想的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主张的利益具有合法性、直接性和现实性,而不论其大小,皆可行使诉权,并不存在滥诉的问题。
(二)对具体程序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