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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

  

  结语


  

  就案件本身而言,宣科案并不复杂,因此也无需多费笔墨。但是,如果将本案类型化,其中涉及的问题却值得我们仔细分析和思考。基于这种考虑,本文将宣科案分作两层来讨论。在第一层,我们就事论事,看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能否成立。在第二层,我们将本案涉及的要素分别讨论,看名誉权诉讼中的利益冲突应当如何衡量与平衡。结果我们发现,无论在哪一个层面,宣科案的判决都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在前一个层面,法院错误地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至是非颠倒。在后一个层面,法院不恰当地处理互相冲突的利益,以至轻重失衡。其结果,它不仅造成了个案的不公正,而且产生了钳制言论、阻吓批评和削弱公共意见表达能力的深远后果。


  

  正如本文所表明的那样,名誉权诉讼产生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潜在冲突,正确地裁判名誉权纠纷因此便涉及对不同利益的权衡与平衡。毫无疑问,在许多情况下,这都是一件相当艰难的工作。它要求裁判者不仅有正确掌握法律原则的理解力,还要有恰当评判不同利益及其相互关系的洞察力和平衡感。当然,如果只是谈宣科案,没有必要对法官们提出这样的标准和要求。因为,要避免宣科案判决中出现的那些低级错误,需要的只是勤勉、认真和公正。


  

  人民法院依法设立和裁判案件,这是其判决具有合法性的基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判决天然地具有合法性。因为合法性还意味着法律的公正适用。而这要求判决的推理经得起推敲,判决的理据没有瑕疵,判决的结论有说服力。如果法院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事实判断、含混的标准、牵强的理据,甚至武断、傲慢、缺乏说理,那就不仅缺乏合法性,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声誉。


【作者简介】
梁治平,男,1959年生于湖北孝感。现任职务与职称: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文化研究所副所长;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详见丽中民一初字第10号。以下引用此判决均同此注。
详见云高民一终字第88号。以下引用此判决均同此注。
引自吴学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载《艺术评论》创刊号,2003年9月。
参见吴学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载《艺术评论》创刊号,2003年9月。以下引用该文内容均同此注。
同4。
引文中下加点的部分即是判决书中列举的言辞。原文无下加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
这里需要指出,与新闻报道不同,批评和评论文章的重点在论理而不在事实陈述。因此,就这类文章所包含的新闻要素而言,人们可以要求事实陈述的准确性,而对于涉及论理的部分,应当考察的却是论理的根据以及知识和逻辑的真实性。这是两种不同的真实,前者涉及的是“事实”,后者涉及的是“真理”。对于法律来说,事实问题是有意义的,真理问题则否。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并未就此作出区分,不过其用语表明,它讲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指的是事实陈述的真实和准确,而不是作者见解合乎真理性的程度。
我并没有在吴学源的文章和《艺术评论》的栏目编排中看到“假文化”一词。“假文化”的说法始见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沿用之。
这段文字并没有说什么东西“是否属于假文化”,从前面的文句看,这句话似乎应该读作“宣科宣扬的‘假文化’是否属于‘假文化’”。
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很明显《,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这一条款。
关于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美国法与德国法的制度性差异,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463页。
译文出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附录一”中的“联邦德国《基本法》”。文中方括号是我加的,括号里的内容为赘文。以下引用德国《基本法》均出自此注。
关于“联合抵制电影案”的详细介绍和分析,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413-420页。
LuthCase,7BVerfGE1981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419页。
关于德国宪政法院对《基本法》上若干基本权利的解释,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八、九两章。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421页。
BlinkfuerCase,25BVerfGE2561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423页。
CampaignSlurCase,61BVerfGE11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428-429页。
关于本案,详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427-430页。
前引17,第429页。
此句不通,不过像下面那样把它简化为“学者有发表评论的自由”,“应属正当”。
从法律的观点看,所谓“倡导”和“允许”应当读为“有权”。实际上,这里提到的两种活动都在公民宪法权利的范围之内。着眼于这一点,法院这种关于公民权利的非法律方式和被动式表述是很耐人寻味的。
对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法院来说,这并不是一个专断的和不切实际的要求。实际上,地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援引宪法条文的事例虽不多见,但也不是没有。最近也最具影响力的事例是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黄松有法官在批复当日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这个批复不但开启了通过法院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先例,而且首次提出了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新说。(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即使不考虑这一发展,宣科案的法官也无法完全避开言论自由概念不谈,因为名誉权案件原本就是名誉权同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互相冲突的结果,法院既然承认学者享有评论自由,它就不能将作为评论自由根据的言论自由概念完全排除在其考虑之外。
也许有人认为把它归于艺术评论或者文化批评或者兼有这类文字特点的一类更合适。不过对于名誉侵权指控来说,这些区分并不重要。
涉案文章言及上诉人宣科的观点和行为,但没有论及其个人品德,更没有针对其人格的攻击、谩骂之辞。因此,法院的这一判断并无根据。
引语出自一审判决中对原告主张的重述,因此不能确定这种文法不通的表述究竟出自原告诉状还是原审法官之手。
其根据是,丽江宣科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2003年1-4月的营业收入与2004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12170万元。这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其理由是,该项营业收入减少是企业法人的收益损失而非宣科个人的收入损失,而且宣科本人并未提交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损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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