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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一)排他效力


  

  准用益物权原则上都有排他效力,在该领域上设定准用益物权后,是不允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准用益物权。因此,基于排他效力,先申请者取得准用益物权,后申请者是不可能在同一领域再获得相同的准用益物权的。


  

  例外的是,在取水权场合,水权原则上无排他的效力,因为取水权不以占用水资源为必要,就为数个数权并存提供了可能;而且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融为一体,就为数个水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12]。当然,对此的利益冲突,优先效力规则可以加以协调。


  

  (二)优先效力


  

  准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应该指数个准用益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领域,依一定的次序,次序在前的准用益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后次序的准用益物权。如渔业权和水权并存的场合下,渔业权效力优先。需要注意的是,同种准用益物权由于排他效力的存在,后申请者不能取得准用益物权,原则上是不可能存在优先效力问题的,这点与物权法上数个担保物权可以并存是不同的。


  

  (三)追及效力


  

  应当认为,准用益物权在实质意义上而言,追及效力似乎并无存在的空间。于矿业权,探矿权人通过勘探获得的地质资料、矿石标本以及采矿人开采出的矿产品被他人非法侵占,矿业权人请求返还的是基于地质资料、矿石标本以及矿产品的所有权,非矿业权的追及效力。海域使用权、取水权和渔业权同理。


  

  其实,准用益物权的效力所及,只是在他人非法侵占准用益物权所作用的领域时,准用益物权人有权将不法侵占人驱逐出该领域。这种权利实际上是属于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也就是属于物上请求权效力范畴。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


  

  准用益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上,消除危险的机会增多。在典型物权下,也存在消除危险这种救济方式,但“危险”未达到确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时,不以侵权论,也就是说,消除危险在典型物权下,机会不多。但在侵害水权、渔业权的场合,侵权行为的实施和结果有个时间差,如果等到遭受损害时再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效果往往不佳。


  

  因此,当“危险”一出现时,水权人、渔业权人即有权主张时,效果就会好得多。据此,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侵害水权和渔业权的常见形态。


  

  四、物权法规定准用益物权的意义


  

  (一)物权法颁布前有关资源使用的法律规范及评析


  

  与资源使用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从权利人所享有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负有的生态上的公法义务两方面去考察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些法律大多不规制资源使用人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更缺少对资源使用人的权利保护规定,只重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关注的是公法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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