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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仿的法律保护和限制

  

  这一与营利有关但不具决定性的替代性标准,因此,会促使戏仿者,为避免侵权指控,一方面会尽量减少借用被戏仿作品的材料,另一方面则会在创造性转换借用材料上努力。这会促成更多具有创新意义的相对独立的出色的戏仿。


  

  六、戏仿侵犯“名誉”或“声誉”


  

  戏仿的娱乐性往往来自它指出了甚至有意夸大了被戏仿作品的一些弱点或特点,有意无意地戏仿也会有影射,因此还必须讨论戏仿涉嫌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先验地排除对有关“名誉”以及其他问题的法律思考,作为钻研一个部门法也许必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则不可能。


  

  为了便于分析,也鉴于在中国,我把名誉暂且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关于人格品行,我称之为“名誉”(repuattion);一种则是更多关涉职业能力,我称之为“声誉”或“名气”(fame,presitge)。两者都涉及他人对某人的看法和评价。但前者更多涉及对一个人“好坏”之判断,往往必须基于一些真实发生的事情,因此至少在目前来看,还算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并且与名气不直接相关。而后者主要是因其能力而在职业圈内和社会上获得的知名度。一般说来,一个人可以名气很大,但未必名誉很好;尤其是在文化娱乐界,由于标准的多元和主观性,一个知名度很高的人有可能争议颇多。


  

  如果这一划分成立,首先一个基本的要求是,无论戏仿批评、嘲讽、戏弄某些社会现象、他人还是被戏仿作品,都不应有人身侮辱,包括观众可察知的误导性或影射性地伤害他人名誉。当然,言论自由必须坚持,包括艺术表达的自由;只是这种自由必须受到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的限制。


  

  这个问题的法律实践会非常复杂,在不同文化中也很难适用统一的标准。但仅就近年中国的戏仿而言,一个可以讨论的例子是,无论作者本意如何,电影《手机》的某些戏仿或多或少对部分观众有误导或影射之嫌疑。当然,因为既然是戏仿,受众也会有一定的警觉,不会“见到风就是雨”把,戏仿都当真。许多观众都察觉到《手机》中的电视节目《有一说一》戏仿了真实世界的电视节目《实话实说》但,至少大多数都市知识群体并不认为《手机》说的是一件真事;但是由于当下中国处于转型时期,许多受众的欣赏水平仍然停留在“艺术模仿生活”的层面,确有不少人会把《手机》中的每个人物都一一对号入座,并因此对一些真实人物构成了一种无端的却是真实的侵害。


  

  虽说是转型社会的艺术欣赏惯习问题;但仍然是个问题。当代中国法律其实可以且应当根据中国国情作出相应的法律回应。鉴于电影《手机》的作者和观众都从这样的戏仿中获得了不同的颇为丰厚的收益(货币、名声和娱乐),而戏仿的成本却全部由被戏仿的、因此受伤害的对象来承担,显然有失公道。我认为,当戏仿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时,被侵权人可以以名誉侵权要求适当的救济。


  

  这自然会增加文艺作品的生产成本,但这本就应当打入文艺创作的成本。这种成本也不影响宪法规定的文学艺术表达自由的权利。表达自由从来也不意味着由他人支付表达的成本,即使这个他人是一个“公众人物”。这就如同驾车人有过错撞伤了行人,法律要求前者支付赔偿并不侵犯前者财产权。


  

  特别值得中国法律界注意的是中国社会变迁带来的文艺界的变化:文艺作品的生产、消费和利润分配实际上已经私有化了。《手机》是一部狠赚了一把的商业片;它不存在新闻报业通常可以诉诸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辩解,至少是大大弱化了。[60]而且,由于戏仿的对象是相对确定的个体,并非不确定的众人,这也便利了戏仿者的事后交易,即通过司法完成这一交易。还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定意义上,这种诉讼甚至对戏仿者本人也许是有利的,因为诉讼本身对这一戏仿也许有广告效应。


  

  如果戏仿针对的是作品,那么即使戏仿大大将低了某作品特别是其作者的声誉,也不应当视为侵权。因为声誉不是任何人可以稳定拥有的固态财产,而是众多他人通过某人的一系列作品形成的、对其职业能力的基本看法,是积累起来的。只要有强有力的作品,就会有坚定的受众,其声誉就不会被某个戏仿摧毁;但是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作品,那么这种声誉又不可能通过禁止戏仿的法律或判决来维系。不错,下面我会分析,特别是电影,作者的声誉对作者的未来交易乃至未来作品的市场货币收益会有重大影响,但这种货币收益并不等于职业声誉,相反,有时可能来自对职业声誉的透支。


  

  七、戏仿之社会功能的再考察


  

  说到透支,这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面对诸如电影这样的消费品,面对与之相伴的大量广告宣传,如果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感到不满,他或她是否能够以及如何获得某种救济和保护?在这里,我们会再次看到《馒头》的社会功能。


  

  还是必须强调电影的特点。消费品中可大致分为信用品和检验品。检验品则一般可以在消费之前通过其他措施检验是否达到某种技术标准,例如汽车;有些是多次消费的,例如激光唱片或书籍,因此可以预先试用。但电影不同,它必须高度个性化,无法标准化;而且,观众的艺术偏好往往很难确定,在现代社会中已变得格外多元,且会有较大差异,有时还会受流行的影响,很难适用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许多文化产品都有这个特点) 。这就使电影产品的质量判断很难,既不能完全无视消费者,也不能仅仅迎合消费者。观众的口味确实常常决定了一部电影的命运,但不时也有个把本不被看好但具有创新性的作品会适时引发和培养出一种新的艺术口味。电影《大话西游》在中国内地市场的曲折命运最典型说明了这一点。[61]此外,除了极少数经典外,绝大多数电影还都是一次性消费的,为了防止消费者欺诈,也不能“先尝后买”。由于这些特点,因此,电影属于比较典型的信用品(credence good) 即,只有在消费中,甚至往往只有接近消费结束之际,消费者才可能判断产品是否物有所值。但在选择消费之前,出于效率的考量,消费者更多看重导演、演员的名气来选择消费哪部电影;或者需要某种“购物指南”——可信、可靠的电影批评。由于这一特点,近年来电影作者已经日益重视电影宣传,无论是商业广告还是电影批评 (可视为另一类广告)。


  

  但声誉和批评都需要一个稳定的、长期博弈的、分工细致的市场,而转型中国的电影市场还很不完善。例如,中国电影市场的转型带来的一部分导演实际上的“转业”,从文艺片转向商业片,他们有意无意地会把因拍摄文艺片获得的声誉挪用到拍摄商业片上,事实上出现了某种职业声誉透支的现象,因为这种文艺片声誉不是消费者选择商业片的一个可靠购物指南。大规模的广告宣传甚至更进一步加剧了这个问题,甚至造成一个短时段的信息垄断。相关的电影批评有类似的问题,甚至不排除有某些所谓的批评是某种友情赞助甚或有偿购买的,因此名不副实。即使真诚的文字批评在今日社会也不够有效,有地方性。因此消费者和作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电影市场上实际上变得日益悬殊。电影产品的“季节”特点和一次性消费也都使得市场信息的反馈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不够及时,消费者很难对作者的声誉透支做出及时有效的“制裁”。一旦消费者对作者提供的电影消费(产品或服务)失望甚至不满,他既无法放弃这个消费,也无法证明这个产品或服务有缺陷或不合格,因此就很难寻求正式制度有效保护其权益。看电影因此变成了一个“风险自担”的消费。甚至从成本收益上看,也不值得为80元电影票钱去打一场耗时费力的官司。甚至还必须考虑到,不满的消费者有时还需要及时的、有针对性的情感宣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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