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批评为什么要制作成视频作品在网上发表? 作者有权选择,包括创造,文艺批评的形式,也有权选择自认为最有效的发表场所和传播方式。尽管有言论自由的保护,也不触犯什么政治禁忌,但一般说来,普通观众撰写的文艺批评,即使水平再高,也很难在主要的纸面媒体上发表;发表的周期长,有地域性,甚至很难获得读者的关注;作者也许不擅长撰写中规中矩的文艺批评,却擅长制作视频短片;文艺批评没有也不要求有一个固定形式,现有的所谓常规形式主要是当年的传播手段和今天的社会惰性规定的,而如今文化的下移,网络的出现、视频制作软件以及在《馒头》纠纷中盗版素材的便利可得,已使得,也要求,社会发明新的有效传播的文艺批评形式。
必须深入考虑文艺批评的有效性,除了传播的及时、广泛外,特别要考虑在电影批评上视频作品的特殊有效性。与文字交流相比,图像视觉具有更强的冲击力;这一点处处有所反映。无论是电视电影广告还是大幅电影招贴画,凸现的都是视觉形象;甚至在纸面媒体诸如“大幅标题”“、头版头条”的描述也都表明了视觉感观的重要性。因此,针对电影作品的文字批评往往相当无力;而针锋相对的、诉诸视觉的批评不仅更直接、更强烈、更有针对性、更有冲击力,也更为有效。
有效不仅是表达,也是接受。在匆忙的现代社会,人们已很难从容阅读文字批评,很难将文字转换为图像;更重要的是,大量年轻知识人已习惯于借助网络获得信息,也习惯于网络传播的视听作品。而一个视觉形象传达或接受的信息,往往超过数千字的描述刻画,具体、生动、直接。视频作品大大降低了信息费用,因此是一种文艺批评形式的创新。这也许是作为文艺批评,《馒头》最有意义的一面。
另一个质疑可能是,文艺批评应当心平气和,摆事实讲道理,不应当挖苦、嘲弄。这个建议当然不错。但文艺批评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没有什么要求文艺批评不能挖苦、嘲弄被批评的作品。鲁迅的《我的失恋》就基本是嘲弄,对象也不是敌人,其中甚至不少都是他的文友。批评性的相声、小品主要的艺术手段就是嘲弄。其他著名的戏仿例子还有《唐吉诃德》—它甚至把中世纪流行的骑士小说全都给“灭了”。戏仿当然也会令被戏仿作品之作者以及喜欢被戏仿作品的人身心受到“伤害”但,这不一定构成了社会认可且应当予以救济的“法定伤害”。甚至,反过来看,这或许表明我们社会还缺乏这类其实并不苛刻的批评,因此本应适度增加。况且,如果真的是心平气和,戏仿的批评性又何在?还能够如此有效地传达批评意见吗?甚或还有戏仿吗?
《馒头》还不仅仅是文艺批评;其中还包含了对诸多其他社会现象的批评。例如对城市管理—城管队和无证摊贩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戏谑,对商业广告的批评,对电视插播商业广告的批评,对诸多法治节目常见的那种略带夸张、有时有点故弄玄虚的播报风格的些许讽刺,或许还影射了某些行业“(她每天的工作就是穿衣、脱衣”) 等。尽管未必都是有意为之,但不同的受众会从中感受到不同的、对于某些社会现象的批评,或会换一个角度观察这些社会现象。即使未必都很公道,有的甚至在有些人看来有些偏颇,但无论视觉形象还是语言,无论是具体情节还是整体风格,《馒头》并不冒犯人(offensvie)。而批评与表扬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总会令人多少有些不快。
四、利益平衡与“合理使用”
戏仿的娱乐性和批评性受到相当一部分人稳定的欢迎,有一定的消费市场,标识了其社会价值;随着知识群体的扩大和城市化,可以想见,戏仿的社会需求,进而其社会价值,也会进一步增加。但好东西也不能吃多了。因此我们还必须考察一些争议,了解戏仿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损害其他好东西—那些同样值得保护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中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在法律规定上对戏仿“不着一字”,但中国社会中各种权利的冲突已不允许它“尽得风流”了。
至少某些戏仿确实可能损害一些值得保护也已为各类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戏仿的特点也令它比其他作品更容易在法律上视为侵权。
例如,由于戏仿依赖于观众对被戏仿作品的熟悉,因此必须借用相当数量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这会使得戏仿看起来彷佛是在搭被戏仿作品的便车,比其他作品更容易有侵权的嫌疑;也不能排除有人为了借戏仿之名以各种方式有意搭被戏仿作品的便车,甚至不正当竞争。为了追求效果,戏仿也一般趋于借用知名度高、风格显著的作品,因为被戏仿作品或其作者越是知名,戏仿的受众就会越广,被戏仿作品的风格越显著,受众就越容易辨认,而这就不利于保护“名牌”。这些特点都更可能引发侵权或其他诉讼。
批评也使戏仿很容易受到指控。批评总是得罪人的,一针见血的批评更是如此。颠覆一部作品或某一流派的作品,都会触动在这些作品上有既得利益的人们—不仅是作者,而且有其他利益相关者,例如商业影片的投资者,或者其他被批评的对象。表达方式上的“戏”也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不仅原作者,而且还有许多受众,特别是当涉及某些在特定群体看来特别神圣的人和事之际。在特定条件下,戏仿甚至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冲突。[46]
还必须考虑被戏仿作品的某些特点。例如,《无极》是投资巨大刚刚制作完毕进入市场热销的、受著作权保护的最新产品。尽管知识产权法针对知识财产衰变有相应的制度调整,如《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47]或是给予了某些在其他情况下可能被视为非法的特别保护,如区别定价(价格歧视) ;[48]但电影的市场衰变率往往特别高,不但是季节性的,并且往往是一次性消费的。[49]如果允许无节制的戏仿,就会出现以戏仿名义的变相盗版;不但会剥夺作品创作者的商业利益和投资动力,而且长远看来,倒霉的最终是最广大的受众,包括那些喜欢戏仿的受众—因为戏仿者和以戏仿伪装的侵权者最终会发现市场上没有什么值得或可以戏仿和侵权的作品了。这一点是知识产权法的常识,不再多言。
但由此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对诸如电影这类衰变率很高、一次性消费的产品,知识产权法上有必要对戏仿借用材料之数量给予严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