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由于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并未彻底到位,不同的国有资产又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就物权形态的国有资产而言,鉴于《物权法》确认了物权平等原则,提供了物权保护的一般法律规则,《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又规定了国家物权的特殊法律规则,《国有资产法》不必针对物权形态的国有资产再作详细规定。当然,针对特殊法律规则中的过时落伍和漏洞之处,应当进一步细化和修改,以因应物权形态国有资产跑冒滴漏的不合法、不合理流失的现实。就债权形态的国有资产而言,鉴于《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弘扬了债权平等原则、确定了债权保护的一般法律规则,《税收管理法》等特别法规定了国家税收债权等特别债权的保护措施,《国有资产法》也不必详细规定债权形态的国有资产。因此,《国有资产法》的规制重点应当是国家股东权保护中的特殊问题。
又鉴于行政事业性资产均有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立法者将《国有资产法》的调整对象缩小为经营性资产具有现实性与可行性。当然,学校和医院等国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取得的投资者权益有别于普通的行政事业性资产,也应纳入《国有资产法》的调整范围。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准,国有经营性资产又可分为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当然,在经济生活中,由于非金融类产业的国有企业也会参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因此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的划分并非泾渭分明。为使社会公众一目了然,《国有资产法》可易名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法》。
笔者认为,鉴于国有资产在投资企业领域后由物权转化为股权,因此《国有资产法》的调整对象与其说是国有资产,不如说是国有股权。换言之,《国有资产法》的使命就是确认和保护国家股东权。在一定意义上,《国有资产法》乃是一部国家股东权利与行使保护法。国家股东可以界定为国家对企业出资后形成的股东权益,包括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分取利润等民事权利。至于国家基于公共政策对企业提供的专项拨款(如高科技研发基金)主要具有政府采购的性质,不宜由《国有资产法》调整。
国家股权的核心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严格说来,国家是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国家背后的13亿人民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主体。由于广大人民群众成千上万,虽由主体单一的国家代表全国人民行使股权,但国家又是一个虚拟的法律人格。国家不是自然人,国家股东权的形式必须仰赖其他股东代理机构和自然人的行为。因此,《国有资产法》的调整对象应当遍及于国家股东权利行使的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