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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有资产法》的思考

  

  二、《国有资产法》对于国有资产予以特殊保护的理由


  

  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对各类物权主体的平等保护能否代替对国家所有人的特殊保护? 笔者认为,在对各类物权主体予以平等保护的同时,仍然要强调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有必要出台《国有资产法》。


  

  理由之一,量大面广的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的物质保障,理应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调整。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为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防国有资产受到不法侵害,应当出台《国有资产保护法》。


  

  理由之二,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非常明晰,不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但的确存在国家所有权代理人虚位、虚置的问题。国家所有权人不是自然人,不能依靠自身行为行使权利。相反,国家财产权利的实现要仰赖诸多的代理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代理人越多,代理环节越多,代理成本越高。为恰当界定国家代理人及其职责,预防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必须制定《国有资产保护法》。


  

  理由之三,国有资产涉及全国每位公民的切身财产利益,具有浓郁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色彩。数量巨大的国有资产容易受到不法侵害。但由于搭便车的心理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较高成本,有些公民无力或者很难出面捍卫受到伤害的国有资产,有些公民愿意出面捍卫国有资产,但缺乏法律依据。


  

  理由之四,《物权法》着眼于物权的一般性,强调对抽象权利主体的一体保护,无法针对国有资产的特殊性作出量体裁衣的具体规定。因此,不能以《物权法》的起草而代替《国有资产保护法》的起草。


  

  理由之五,《物权法》只能规范和保护物权,对于债权、股权等诸多财产权利则鞭长莫及。国有资产的法律形态既可以表现为物权(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 ,也可以表现为债权,更可以表现为股权。在国有资产采取股东权表现形式的时候,尤其要重视对国家股东权的保护。否则,国有资产流失就有可能从过去所有权形态的流失演变为股东权形态的流失;有可能从过去的国家不良债权演变为国家不良股权。国家股东权保护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以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关键和难点问题。


  

  三、《国有资产法》的调整对象:理想与现实


  

  从理想状态看,《国有资产法》的保护外延应当尽量周延。国有资产是一个外延广泛的概念,既包括物权形态的国有资产,也包括债权形态和股权形态的国有资产;既包括中央政府层面代为监管的国有资产,也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层面代为监管的国有资产;既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对企业的投资权益),也包括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后者又可细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和管理的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和水流等)。从长远看,我们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未来十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实现国有资产法的法典化、系统化、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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