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民事领域应指平等主体依据平等原则从事的财产活动或者非财产活动的领域。国家专属财产(如城镇土地或其他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故为不得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至于国家在其专属财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财产。而国家通过投资、拨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授予或者出让给国家之外的第三人,是国家财产进入民事领域的主要方式,其中尤为重要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权通过投资而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二是国家通过行政拨款或者其他方式将其资产交给国家机关或者国办事业单位。


  

  对于国家财产进入民事领域后的权利形态,《物权法》设置了三个条文进行了具体规定:(1)“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3条)(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54条)(3)“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5条)以上三个条文分别涉及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和国家投资的企业的财产权。


  

  (二)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性质


  

  很显然,《物权法》第55条没有对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性质作出界定,其规定的仅仅是国家的出资人地位(出资人为国家,其权利义务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及承担)。鉴于《物权法》第68条对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可断定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利显然适用该项一般规则。


  

  笔者认为,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务上是背离实际生活和有害的。


  

  从上世纪70 年代后期开始,我国法学理论界曾经发生了一场有关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长期论战。但这一问题随着法人制度的健全和公司制度的引进而在理论上已经解决:根据公司制度和法人理论,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任何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以注册资金的方式投入到企业法人,投资者即丧失对财产的支配权利(如果投入的是资金或者其他有形财产,即丧失对资金或者其他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投入的是他物权,则丧失该项他物权;如果投入的是知识产权,即丧失其知识产权),投资所涉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归企业法人享有,投资人只能享有股东权利或者投资人权利。就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而言,国家一旦将其财产以注册资金的方式投入到企业,国家即丧失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此时,所谓“国家财产”只能表现为国家因投资而享有的投资人权利(股权),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至少在法律上不可再称之为“国家财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