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专属财产与非专属财产
1. 立法规定的具体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第52条对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规定。国家专属财产是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矿藏、水流、海域(第46条)、城市土地(第47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第50条)以及国防资产(第52条)等;国家非专属财产则是指其除国家之外,其所有权亦可为其他主体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包括某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第47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第48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第49条)、文物(第51条)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第52条第2 款)等。
2. 有关立法的意义。在宪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物权法》第46条至第52条确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范围。这些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不仅直接由宪法和法律直接创设,而且多数不能进入民事流转。其中,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所有权直接由法律赋予,国家无需进入民事活动领域即直接依法取得其财产权利;(2)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3)前述财产所有权均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性;(4)前述财产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享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对此,尽管《物权法》第9条仅仅明文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事实上,除自然资源以外,国防资产等国家专属财产中的不动产,均无需登记),而物权法有关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等规则,也不适用于前述国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