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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尹田


【摘要】  《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是指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质。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及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且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是一种历史倒退。
【关键词】物权法;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
【全文】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国家财产的物权立法安排的问题,自始至终都存在各种重大争议,其中,“国家是否为物权主体?国家财产所有权由谁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如何?”等,为争议焦点,均被列入“十大疑难问题”。这些争议问题中,有的已经妥当解决(如国家财产所有权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1]),有的暂被搁置(如关于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交由将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再加以解决),但有关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国家财产的权利具体表现形态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物权法的某些规定便具有模糊的特点。由此,正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以科学的态度对物权法某些条文进行评价和分析,有助于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物权理论研究的继续深入。


  

  一、对《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定义及标的范围之规定的评价


  

  (一)“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


  

  《物权法》第45条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条规定,涉及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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