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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治的两个问题

  

  在迈向司法独立的过程中,在寻找和筹划善良的改革措施时,必须牢记中国司法的特殊语境:它很脆弱、它独立的必要性只是在最近才被承认。对迈向独立的中国司法来说,可取的做法是:恪守司法的不容置疑的根本职责,即严格适用议会制定法,一次一案,积跬步以成千里,闷声以发大财,低调且渐进地积累独立性资源;尽一切可能,避开自己不胜任且无权置喙的政治纷争。严格地适用议会制定法,这本身正是捍卫自己的独立品格的最强大保障。虽然,法仍是政治的产物,但在此,一切狂野的、冲突的政治力量和观念的决斗,皆被置于党及人民的代表大会之内,在此最终转化为法,党及人民的代表大会正好起到了屏障的作用。其次,当司法职能仅限于严格适用议会制定法时,干涉司法的企图,就不仅是对法院的干涉,而且还是越权,是对法本身、进而是对党和人民的意志的挑战——这将使干涉者在法制的和道德的层面都处于劣势,极大地限制和屏蔽外来干涉。


  

  二、法治先行,民主次之?


  

  最近国内学界挂起了一股反民主的风。这些学者以对民主的简单的、片面的、歪曲的理解或阶级利害及偏见为基础,认为民主危险害人,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改革开放,可能导致多数暴政;或者重弹素质论、国情论之类的老调,认为民主不适合当前中国,应该缓行等等。这些学者在反民主的同时,大多主张法治先行。对于反民主的论调,笔者无意在此反驳。这里的问题是:无民主的法治能否算是真法治?无民主能否有法治?


  

  首先得声明一点:这里说的民主,不是简单的多数决定,主要也不是街头的群众运动。民主是以基本的参政权和表达自由为前提,经过平等且自由的公民及其代表在经过理智且无偏私的慎议,依照多数决定规则,产生并监督统治团体、制定普遍性规范及公共决策的政治模式。Aristotle 曾在其经典的法治定义中说道,法治一方面是指已定之法被普遍服从,另一方面是指被服从之法还得是好法。也就是说,法治应是善法之治。韩非的法治、希特勒的法治、墨索里尼的法治,都只不过是羊头狗肉。由法制到法治的措辞的改变以及解释此二者之差异的文献的汗牛充栋,充分地表明,我国主流意识形态也认为,法治不只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之法必得符合特定的善的标准。


  

  什么是善法呢?古往今来的政法学者争论了上千年,基本上可以说是达成了共识:此即法必须可普遍适用、为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以遵守、安定、高于公权力,法应成为培育自由、遏制权势的力量,是自由意志的道德实践,法应以人的尊严和自由为核心价值。但问题是,如何保障法具备上述品质?能指望专制者制定出这种善法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专制者如何能制定出高于自己的权势的法呢?专制者的立法如何能成为平等自由人的道德实践?也许,不该以绝对恶意来揣测专制者。专制的立法者也许不乏贤哲之士,也许能制定出符合上述的某些特征的法。但是,历史经验一再证明,把整体立法的正当性奠基于这些贤哲的品行之上,只是把民族的命运寄托于千年不遇的偶然性,寄托于以恶为主的变幻无常的人性,是引狼入室。这绝对不是常规的安全的设置。专制者制定的法,很可能是韩非式的法治,但这不是现代人的法治。因此,法治所要求的善法,不能不以民主为基础。舍弃了民主的法治,只能是伪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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